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法律责任界分与刑事司法实践

时间:2023-06-22 20:00:02 来源:网友投稿

■ 李晨蕾,朱德安

(1.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天津 300142;
2.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无主高空抛物第一案被认为是2000年的重庆“烟灰缸案”①。由于不能明确“烟灰缸”由谁扔出,又因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了“22户业主共同赔偿”的判决。2010年,“为应对日渐增多的高空抛物案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创造性地规定了‘高空抛物责任’”[1],这一立法创造有效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据。而前两年频频见诸报端及网络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再次引发民众热议②,激活了从法律角度应当如何看待、处理这一行为的话语热度。一方面,彼时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修订。《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则对高空抛物进行了回应,“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吸收了草案内容,并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意见》对“高空抛物犯罪”“高空坠物犯罪”的准确认定、定罪量刑等作出了较为细致的指引,并明确提出“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判决③相继见诸报端,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只存在理论上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论断,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判不判、如何判”的纠葛以及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划分不明。

高空抛物、坠物事件进入法律视野成为法律案件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后,需要考虑的情况异常复杂。具体地来看,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抑或者说两种责任兼有;
在案件情节上,存在着能否确定行为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以及案件发生在什么场合、什么时间等复杂情形。也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不小的羁困。

笔者认为,正如法谚“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所昭示的那样,首先应明确法律需要关注哪些情况或行为,将不值得法律关注的排除在外。不言自喻,民事法律责任以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责任则失去其追究的基础。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侵权(如砸坏车辆)和人身损害侵权(如致人重伤)。

在构建了上述共识的基础之上,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情形或行为所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是否存在真实损害结果和是否确定行为人进行排列组合,作出如下分类。

一是存在真实损害结果但不确定具体行为人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只可能在民事法律中具体讨论责任承担问题,而与刑事法律责任无关,如前文的“烟灰缸案”。因为确定的数人意图通过高空抛物、坠物的方式且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几无可能。同时,刑法禁止连带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即使是存在较为严重的真实损害结果,也不能够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的刑事责任。

二是行为人确定但不存在真实损害结果的。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案情具体地讨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即考虑能否成立危险犯,而不可能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是存在真实损害结果且行为人确定的。面对此种情况,通常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难度不大;
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需要具体讨论。详言之,应当就案件事实比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考察,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并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来定罪处刑,避免实践中某些罪名适用的过度口袋化。

四是不存在真实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行为人的。通常此种情形并不涉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因为按照上述逻辑,该情况不具有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民事责任承担以存在损害结果为前提,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存在行为人为前提。但这就会造成在现实中,如果在人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高空抛下一个足以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物品时,因不确定行为人且未造成真实损害结果而无从追究法律责任的尴尬情形。笔者将此种情况称之为“模糊地带”。

至于发生高空抛物、坠物的情形或行为后需要承担何种具体责任,现行法律框架中提供了明确的民事和刑事规范供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其将责任主体区分为三类,即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三者分别是在能够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明确具体侵权人以及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补偿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3]。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依据的是《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意见》)被认为是扣开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大门,打消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致人死亡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行为能否进行刑罚处罚的裁判者的疑虑。从《意见》内容来看,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设置新的专门罪名,也没用明确适用哪一罪名,而是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具体而言,主要可能涉及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罪名。笔者以为,《意见》的意义在于从最为严厉的刑事法律的角度警示世人应当对生命价值保有崇高的敬畏,深刻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是增设了高空抛物罪。相较而言,高空抛物罪是刑罚较轻的罪名,是特殊法条。

笔者分别以“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为关键词,以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1日”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刑事判决书96份。从判决结果来看,均为一审判决,其中以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7起(其中2起在诉中变更为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的87起,重大责任事故罪的2起;
最终判决高空抛物罪的94起,重大责任事故罪的2起,且在刑罚适用上以判处缓刑居多。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看,主要包括三类,其中,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损害的8起,如“於某高空抛物案”⑤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
造成财产损失的34起,如“周言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⑥中,造成被害人的车辆受损;
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有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的53起,如“陈志恒高空抛物案”⑦中,行为人从高空抛落玻璃空酒瓶,跌落在中学门前,严重威胁到学校师生及其他路人的人身安全。

同时,笔者又分别以“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2021年3月1日之前的刑事判决书共计51份。再以是否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为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对上述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因“高空抛物、坠物”引起的其他犯罪5起(如因“高空抛物、坠物”,未造成实际损害,群众报警,行为人对抗警察、妨害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不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的20起⑧,故而前者实际相关判决为25份(具体分布如附表1)。

附表1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的高空抛物、坠物适用罪名情况

通过对比上述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在刑事司法处遇上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主。尤其是作为兜底罪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少学者表达了有过度口袋化的担忧,在司法裁判中需要尽量避免规范符合而缺少实质论证。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相近类型案件则以判处高空抛物罪为主。换言之,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自被关注以来,在罪名适用上逐渐统一,罪责刑更相匹配,结合认罪认罚制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彰显。例如,在“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⑨中,行为人向窗外抛扔酒瓶、罐头瓶子等物品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相似情节案件中,行为人被判处一年以下的高空抛物罪的可能性更大;
在行为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也极有可能。显然这类并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行为人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较轻的刑罚更为合理。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得益于该制度以往的司法实践,对救济受害人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形成非常广泛的法律风险预期和稳定的法律秩序。

自2016年2月实施后,一段净化钴的损失率有了很大程度的降低,锌粉消耗量降低了三分之一左右,中上清钴高的生产压力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工艺优化后一段净化指标、贫镉液指标见表4、表5。

尽管如此,高空抛物罪的密集适用,是否都经得起罪刑法定原则的推敲,是否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判断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构成犯罪也难免存有疑问。有学者指出,“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的不当认定,也凸显了传统思路的弊端”[4]。例如,在“孔梦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⑩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行为人将酒店房间内物品从39楼扔下砸至32楼中庭,抛掷地点为酒店内部,时间为凌晨三点,现场并无人员往来出入。换句话说,案件发生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能性较低,危害性不大。且检方在公诉书中也认为,该行为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未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客体。但该案仍然判处行为人构成高空抛物罪。该种情形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必要值得思考。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在法理上并不存在较大争议,难点和痛点在于,“要及时准确地查明责任人,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及时调查、认真查清责任人”⑪。这是因为在民事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倘若不能明确抛掷物品人,则由可能抛掷住户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如下问题:一是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可能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尽管法理上给予了受害者以支持,但现实中能否达到法律效果难以保障;
二是由可能加害者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是万全之策。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每个人做任何事都留有证据,将实际上不在场但又没有证据证明的人认定为可能加害人照顾了受害者的公平,却有可能忽视了他人的正义。鉴于此,有代表建议,“在公安机关查不出加害人的情况下,建议国家赔偿,或者由物业公司来赔偿。”同时,也有委员明确表示,“不能因为物业公司收了物业费,就让其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正义。”还有代表提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开展调查,理应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政府部门应该承担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不能把这个责任分解给无辜的住户”⑫。三是《民法典》明确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但即使未调查出责任者也可以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或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总而言之,不论公安机关是否查出责任者,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太大影响,那么是否就有可能造成公安等机关怠于或不完全履行及时调查义务。这一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同样存在,因为刑事案件中倘若无法确定行为人则无从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也十分重要。高空抛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则不构成该罪。行为人过失抛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也要注意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后者是前者类似情节下的重罪,即以高空抛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构成高空抛物罪。此时应该结合法益侵害紧迫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进行把握,“高空抛物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5],避免轻罪重判。

注释:

①参见百度百科,网址: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3%9F%E7%81%B0%E7%BC%B8%E6%A1%88/14004441?fr=aladdin,2019年11月19日访问。

②信息来源:央视网2019年8月23日《晚间新闻》“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怎么治?”。

③信息来源:人民日报2019年11月30日《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宣判》,恩施日报2019年12月5日《恩施州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当庭宣判》等。

④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其新增了“高空抛物罪”。

⑤参见(2021)沪0110刑初235号。

⑥参见(2021)川0112刑初51号。

⑦参见(2021)粤0103刑初351号。

⑧除此之外,尽管裁判文书中出现了“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这一词语,但或属当事人口述情节后查否(如“(2017)01刑初116号”),或属同一案号重复出现(如(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或属案件材料的历史记载或事实描述(如“(2019)辽 0604刑初 121号”等),因均与定罪量刑无关或在本案未予中以考虑,故笔者在本文的研究中予以排除。

⑨参见(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72号。

⑩参见(2021)粤0305刑初230号。

⑪参见新华网,网址: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9-08/21/c_1124902638.html.2019年11月17日访问。

⑫参见全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zgrdw/npc/cwhhy/13jcwh/2018-12/28/content_2069466.html.2019年11月1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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