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重识与规则补全——基于略式程序法理的分析

时间:2023-06-25 08:10:03 来源:网友投稿

吴英姿

国内主流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是非讼程序。①(1)①参见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7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67页;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7页;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8页;
等等。《民诉法解释》也将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纳入非讼程序范畴。②(2)②《民诉法解释》第297条和第380条,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非讼程序的一种,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的适用。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司法实践却表明,该种程序不是单纯确认法律事实,不可避免要对民事权利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确认。③(3)③参见毋爱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文本分析:基于北京、重庆、广东三地法院的考察》,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任重:《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李林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价值实证分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民诉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请与异议时,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担保物权成立、担保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合法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判断,同时允许适用财产保全。如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顶着非讼程序的面具,却(至少是部分)执行着诉讼程序的任务,导致程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折射出该程序的程序法理与实体法的不适配。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单从文字上看,立法并未采用“非讼程序”概念。然而,学理上关于民事程序分类的一般认识停留在“诉讼/非讼”二分层面。在“不是诉讼程序就是非讼程序”的逻辑下,很多人将我国法上的“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划上了等号,连带督促程序也被纳入非讼程序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一级案由“非讼程序案件”,将包含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人格权侵权行为禁令程序统统纳入其中。然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为一种“权利义务确定追求型”案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立、隐含民事权益争讼,虽然对简易、迅速、经济的裁判有强烈需求,但与非讼程序处理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本质特征并不完全匹配,用非讼程序法理很难一以贯之地进行解释。这个矛盾难以通过扩张非讼程序范围、引入“诉讼程序非讼化”可以解决。其中最突出的疑问在于程序保障标准和裁判效力性质上。就程序正当性而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毕竟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与实体要件的审查判断,适用非讼程序(不少法院以法官助理为主)处理案件,不符合正当程序底线要求。有学者基于既要实现民法上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又要确保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两全考虑,建议把该程序严格限制在“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狭窄范围。①(4)①参见任重:《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但如此解释大大缩小了民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与立法目的明显不符。这种多少有些因噎废食的建议并未影响立法者制定民法典时的立场。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定效力问题上,邱联恭主张根据具体个案分别认定裁判的效力。即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整个程序单纯适用非讼法理,其结果是发生非讼程序的效力;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而使讼争对立性激烈化,那么从这个时点开始“就同事件在同一程序上适用对应于该特性之诉讼法理(通常确定权利义务存否所必要的法理)”,并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裁判具有实质上拘束力,发生阻断当事人另诉的效果。②(5)②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8页。如此设计固然有免除当事人另开程序、提高程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能,但其理论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方面导致同一程序前后阶段程序保障标准的不对等,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令法院裁判效力性质呈现因案而异的不确定状态,无论民事诉讼法理还是司法实践均难以容忍。

破解上述难题,需要从民事程序科学分类开始。遵循程序相称原理,首先可以按照程序标的是否为民事权益争议为标准进行第一层级的分类,分为诉讼与非讼程序。其次根据民事权益争议大小或案件繁简,对诉讼程序进行第二层级的分类,分为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和适用于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不争议仅要求实现权利的略式诉讼程序(简称“略式程序”)。本文将用略式程序原理重新认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透视其运作机理,就补全程序规则提出若干建议。

正确认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首先要看到它与非讼程序的本质区别,同时在理解它与普通诉讼程序关系的基础上,重新界定其程序性质。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是非讼程序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没有开庭审理环节,法院主要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即作出判断,因此在外观上貌似与非讼程序相同。但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制度目标、程序标的、程序结构、审理方式上与非讼程序均存在本质差异,尤其是程序效力性质不同,不能混同。

首先,在制度目标与程序标的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处理的主要是民事主体谋求民事权利实现的案件。该种程序的标的指向实现实体权利的请求,而非讼程序的目标是对特定法律事实的状态进行审理判断。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预设前提条件是,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没有争议。这一点与非讼程序所处理对象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很容易混淆。事实上,非讼程序标的的本质特征不在于是否有“争议”,而在于是否属于“民事权利”争议。实践中的诉讼案件不总是以争议为前提,比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仅仅因为义务人不配合而导致权利实现出现障碍的民事案件;
而很多非讼事件却存在争议,比如在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中,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推诿,对如何指定监护人存在争议,等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虽然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但法院必须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作出确认,为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奠定基础。因此在程序结构上,此种程序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对立双方、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边程序结构,与非讼程序“申请人申请-法官职权裁量”的程序结构有明显的不同。

其次,在审查内容与审查方式上,程序的区别体现在是否需要对民事权利关系做出实体审查判断上。要注意“实体审理-程序审理”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两对概念。第一对概念突出审查内容,第二对概念强调审查方式。实体审理是指对与权利认定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审查,结果是作出实体判断。与之相对立的概念是程序审查,即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判断。而实质审查的核心是对正当性、合法性等实质性问题进行“评价性”判断,即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审理和判断,重点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依据法律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评价,必要时还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实质审查需要法官基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居中判断,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依据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判断。与之相对立的概念是“形式审查”,即仅依据外部性的、表面性的证据作出判断,主要采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加简单询问的审查方式,公开听证也可以出现在形式审查中。实质审理是诉讼程序中用于审理实体问题的一般方式,但形式审查同样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

非讼程序中,法官需要对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情况的证据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因此其审理方式属于实质审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法官采取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两个方面。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就司法实践情况而言,当事人的异议多数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如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违约责任,维权成本等。程序事项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适合本案担保物实现的方式等问题。并非被申请人一提出实体异议就必须转入诉讼程序。如果法官根据表面证据足以对异议所涉及的事实直接作出判断,继续按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出裁判,则仍然在略式程序的正当性范围之内。相反,如果证据的显著性不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哪怕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甚至完全缺席,法官也不会作出肯定的裁判。①(6)①例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担保物权实现案,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不少人误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把形式审查方式与实体判断相对立,误以为形式审查就是不做实体判断,同时错误地把没有对审环节与非讼程序划等号。②(7)②参见李林启:《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及适用——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之规定》,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毋爱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文本分析:基于北京、重庆、广东三地法院的考察》,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史长青:《督促程序的设计理念:诉讼还是非讼》,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5期;
等等。如果按照非讼程序设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法院仅就拍变卖担保物作出裁定而不包含任何实体判断,那么该程序的性质当属执行程序。对于权利人来说,直接启动强制执行能够更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但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和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第三,在程序运行机理上,与非讼程序实行完全的职权探知主义不同,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法官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按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民事主体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请求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是满足民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要件的。

其四,在裁判效力性质上,非讼程序的结果是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其裁判一旦生效将引发特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或消灭的法律效力,发生实体法上的形成力。而法院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对担保物权实现请求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在肯定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会发出准许权利实现的裁定。这种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实体法而生的执行名义,其法律效力主要是执行力。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通性与独立性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具有相通性。首先,二者除了在程序结构上高度类似外,程序目标也一致,都是为获得权利实现的执行名义。其次,该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共享一些规则,诸如财产保全、送达等。再次,两种程序是平行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也可以选择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获取执行名义。此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诉讼程序可以无缝对接,即被申请人一旦提出实质性抗辩,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终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又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诉讼程序而独立运行。这种独立性表现在:(1)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以诉讼程序为前置程序。反之亦然,诉讼程序不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为前置程序。两种程序之间不存在优先级。(2)与诉讼程序不可并行。当事人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依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究竟采取何种程序,担保物权人有选择权。但当事人以担保物权争议提起诉讼程序后(或同时),依特别程序申请实现同一担保物权的,构成重复诉讼。①(8)①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南充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719号民事裁定书。再如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32号民事裁定书。(3)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但可以申请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获得执行名义。例如,在“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由于当事人之间有公证债权文书,对于债权文书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但可以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申请实现债权。②(9)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这种独立性使得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可能归入普通程序的简化版简易程序。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属于略式程序

略式程序是指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院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就快速作出裁判的简式诉讼程序。略式程序发端于罗马法上summaria cognitio。略式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简化版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第一,对某些能够即时证明(immediate proof)且不太可能受到对方异议的请求作出迅速裁决,目的是尽早授予能够立即执行的执行名义;
第二,提供预防性救济,即防止债权人因债务人恶意而造成债权损失的危险。此类程序有以下特点:(1)只听取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仅在必要时听取对方意见。(2)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确保裁决是在其要求保护的权利有充分根据(well founded)的前提下作出。(3)这种程序作出的裁决总是临时性的、非终局的(provisional decision)。③(10)③See Arthur Esmein and Others, 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ivil Procedure,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Robert Wyness Millar,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27, p. 578;
Henry G. Mcmahont, “Summary Procedure: A Comparative Study”, Tulane Law Review, Vol.31, No.4, 1956—1957, p. 573.略式程序的基本特征是不对主诉案件进行完整的、实质的审理,法官主要通过形式审查就快速作出裁判。但并不是所有省略了某些程序环节的程序都是略式程序。新堂幸司把略式程序定义为:“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其审理程序在某些方面被省略,在此基础上作出大致裁判的程序。”①(11)①[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7页。这样界定没有指出略式程序的本质特征,无法与简易程序相区别,因为简易程序也可以省略一些程序环节。在我国,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在起诉时同时到法院,法院认为适合当即开庭的,可以省略审前准备程序。但简易程序无论怎样简化,都不可省略开庭审理环节,法院必须对案件(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作出实质裁判,作出终局判决,且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因此,简易程序虽然在程序规则上有局部删节,但在本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简化版,而非略式程序。

略式程序是一组用途各异的、相互独立的民事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权利实现或保护的需要。不同的略式程序在适用条件和具体规则上各有特点。《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督促程序、证书与票据诉讼程序和《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上的临时命令均属于略式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的证书诉讼程序与我国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大同小异。该程序的目的是让原告快速获得执行名义,适用于请求支付一定金额、支付一定数量的他种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包括请求实现抵押权、土地债券、定期土地债务或船舶抵押权等请求。该程序适用条件是: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必要事实可以用证书证明,限于原告诉讼理由和被告抗辩可以立即证明的案件。在证书诉讼中,法官主要是对书面证据进行审理即作出裁判。因此,原则上要求原告在申请时提交书证原件。如果被告对待证事实自认,或者没有提出异议(不包括被告缺席的情形),法官可以直接作出裁判。②(12)②《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参见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2-1256页。《瑞士民事诉讼法》第248—270条规定的程序也是略式程序,适用于对于案情清晰无异议的权利救济、法院禁令、(消除不利威胁的)预防措施、排除不法状态的法院命令。在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参与审理,也可以要求被诉当事人提供书面意见。在权利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聆讯对方当事人即发布命令。③(13)③参见[瑞]贝蒂娜·许莉蔓—高朴等:《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金可可译,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第132页。英美法上最为典型的略式程序是临时禁令程序,是法官在没有就案情进行充分审理、没有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实质判断之前,针对权利保护的紧急情况,援用进程比较迅速的“summary procedure”作出的裁定。④(14)④See John Leubsdor: “The Standard for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91, No.3, 1978, pp. 525-566;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and The Injunction Bond, Harvard Law Review, Vol. 73, No. 2, 1959, pp. 333-353.我国学者将summary procedure翻译为“简易诉讼”。⑤(15)⑤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237页。这样的表述很容易与普通程序简化版的简易程序混同。就summary的词义,结合该类程序运行特点,日本学者的翻译“略式诉讼程序”⑥(16)⑥[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5-265页;
[日]松浦馨「略式訴訟の必要性とその性格」民訴雑誌11号(1965年)1-29頁。更为妥贴。

略式程序仅适用于当事人无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其制度目的在于给权利人实体权利实现或获得临时保护提供快捷方式。这也是略式程序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由于是处理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略式程序在程序保障上较之普通诉讼程序大为简化,实行的是简式保障标准。相应地,略式程序裁判的效力不是既判力,而是实体法上效力——执行力,以及程序经过所发生的形式确定力。⑦(17)⑦所谓形式确定力,也叫形式既判力,是指确定裁判所具有的,当事人不得上诉,法院自己也要受拘束的法律效力,是一种非经法定程序(如再审程序或撤销程序)不能废弃或变更的约束力。参见杨建华原著,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0页。按照《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临时命令一经颁布即有形式既判力,但不具有实质既判力。⑧(18)⑧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1页。法院驳回禁令申请的理由通常不是建立在对本案实质审理的基础上,不能排除当事人就本案以同一理由另行诉讼的权利。⑨(19)⑨See William F. Elliott: Commentaries on the Law of Contracts: Being a Consideration of the Nature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Their Application in Various Special Relations, Indianapolis: The Bobbs-Merrill Co., 1913, p. 74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8条规定:“临时命令对主诉案件不具有既判力。”①(20)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页。

从程序相称原理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制度目的、适用条件、程序保障要求等诸要素与略式程序非常匹配,应当纳入略式程序范畴。

首先,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与略式程序高度契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目的,就是给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提供不经过诉讼程序即可获得强制执行名义,直接通过司法拍卖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权利实现方式。按照原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无法就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的,要实现抵押权就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表明,普通诉讼程序使得实现抵押权的过程变得复杂而漫长,有时需要一两年才能实现。有的抵押权人只好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办理一份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这与担保物权的绝对性——其实现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和协助的本质属性——是相冲突的。实践中担保物权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担保物权实现协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获实现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就如何采取实现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一种是对债权债务本身或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有争议。对于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对于第一种情况,抵押权的实现本无需征求抵押人的意见,应当为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更加简便、快捷的方式。因此,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的该条规定,赋予担保物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该立法目的在民法典中得到延续。②(21)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总则编、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96页。

其次,在程序保障要求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合按照略式程序的标准进行制度设计。例如,在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上,诉讼程序要求法院确保开庭审理环节的实质性,即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可以在送达、传唤、审前准备等方面采取简便的方式,但不可以省略实质审理。而在略式程序中申请人只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即可作出裁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需要审理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争议,也不需要就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等事实进行审查,按照略式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足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所谓程序法理,是指程序运行逻辑和让程序结果获得正当性的原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案件的基本特征在于,(假定)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仅仅是权利实现遇到障碍,担保物权人希望(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强制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名义。所以,此种程序的目标很单纯——不为解纷,只为满足民事主体快速获得民事权利保护与实现的执行名义的需要。不以解纷为目标的略式程序法理主要是遵循实体权利自身的逻辑来建构的,或者说,实体法规则渗透在略式程序的血液之中。从程序推进的角度,由于略式程序以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没有争议为基本预设,因此不可能按照普通程序以当事人利益对立与角色对抗关系所产生的张力为程序驱动力,而必须利用实体权利自身的“力”作为动力装置。依循实体权利逻辑的运作机理既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也是具体规则建构与适用必须把握的程序法理。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担保物权权能的外化形式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直接支配”意指无须得到他人同意或他人协助即能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和处置的权能。“排他”体现了物权的绝对性或对世性,即对权利人之外任何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应尊重物权人的权利,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作为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上述特征。担保物权人有权决定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和协助。担保物权的本质就在于通过赋予权利人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控制而确保债权的实现。①(22)①王利明等:《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5-316、443页。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是担保物权的权能之体现。

担保物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遵循的是担保物权逻辑。担保物权属于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其实现与否取决于担保物权人的意志。担保物权可以由权利人直接行使,即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抵押人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就实际占有的担保物受偿。“请求”法院拍变卖担保物,意味着权利人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即可主张权利实现。如果不是权利实现有障碍,权利人不一定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担保物权。在双方就担保物权有效成立以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时间、方式达不成协议,或者仅仅是质权人、留置权人经合理催促不行使权利的情形,虽然也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民事权益争议”,但是,由于民法对担保物权成立的条件、担保范围和以担保物实现债权的方式、途径、顺序等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额外通过诉讼途径也能够很直观地加以确认。比如,在担保物权成立方面,民法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成立;
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
留置权的成立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为条件,等等。民法还对抵押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担保物范围、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因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本身可能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只想实现权利。虽然《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不以他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且未达成协议为前提。其理由是:先行协商,还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都是民事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协商不是法律强加给抵押权人的义务。如果要求抵押权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申请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有悖于民法设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以便捷、经济地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②(23)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960页。可见,担保物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担保物权与他跟债务人协商一致实现权利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前者让当事人获得了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民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以获得执行名义,只是因为强制执行权专属人民法院行使,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强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总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担保物权自身权能的体现,是当事人行使物权的方式之一。

作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序,无论是申请人提出申请,还是法院审理及裁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直接依据都是民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申请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提出申请。按照民法的规定,法院处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反之,裁定驳回申请。这里所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指的是担保物权成立与否、申请主体范围、权利范围、实现方式与顺序等,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③(24)③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第3册),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77页。法院依据实体法进行审理,意味着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限制。如果当事人申请超出法定的担保物权实现范围的,法院不予审理,直接驳回。④(25)④例如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实现案,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特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即便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抗辩或异议,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争议的,也会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二)程序目标是迅速获取执行名义、实现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以解纷为目的,其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不可替代的价值在于:为民事权利主体提供一种快速获得执行名义、及时实现权利的“快捷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即便相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不经公告送达,酌情作出裁定。理由在于,公告送达耗时较长,经公告送达再做裁定有悖于民法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
同时,不采用公告送达径行裁定,也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恶意逃避债务、拖延履行。①(26)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60-961页。但是,如果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而债权债务数额、担保物权范围等主要案件事实存在疑点,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②(27)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城中支行与潘水强、朱伟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法院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被申请人相关法律文书,也难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审查为由驳回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三)程序适用以担保物权无争议为前提

只在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无争议的案件中,省略实质审理环节才具有正当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就是基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本身不争议的预设前提而设置的,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1.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没有争议。表现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事实,如债务数额、优先受偿范围等不持异议,或明确表示认可,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
或者被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相反的证据材料;
或者被申请人虽然表达了意见,但没有针对担保物权提出实质抗辩事由,如仅表示“暂无履行能力”的,或解释没有如期履行债务的原因是忘记还款、记错还款日期;
或者请求在履行时间上给予宽限、减免罚息、分担费用;
或者提出替代性履行债务方式的建议等,都属于“没有争议”。

2.被申请人的异议不构成实质争议。被申请人虽然对担保物权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其争议的事实,由于实体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法院根据表面证据即可作出确定的判断,几乎没有争议的空间,或者其异议不构成有效抗辩。比如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本身没有异议,仅对利息、复息计算结果有不同意见;
或者认为对方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③(28)③例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翟红梅等担保物权实现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或者对可以进行拍卖的留置物是什么有不同意见;
或者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有自己的想法,比如认为担保物总价值远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建议用其中一部分担保物折抵债务;
④(29)④例如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与托斯基酒业(北京)有限公司担保物权实现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或者抵押人作为主债务人正在起诉请求确认主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暂缓拍变卖抵押物;
或者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债权数额,⑤(30)⑤例如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特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等等。如果申请人提供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提供了抵押登记,或者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占有了质押动产、留置物,法官可以根据这些外部性很强的证据直截了当地对担保物权的成立、债权实现范围等作出判断,断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空间的,可以认为符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条件。

3.当事人合意启动程序,表明没有争议。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就请求人民法院拍变卖担保物达成协议,由担保物权人或者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表明双方对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条件的要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完成担保物的变现受偿而已。⑥(31)⑥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赵星担保物权实现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0303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

一对十五六岁的少年少女,半裸着身子,各以黑白鸟羽遮挡私处,围着火堆,踮脚跳着一支怪异的舞蹈。那舞蹈动作古拙,像是在演绎一对失去双翼、却又顽强地朝着天空蹦跳的鸟儿。充满野性力量的身体上,文着一条条青色的羽纹,这些纹路散发着原始的气息,随着肌肉的每一次抖动而蠕动攀爬,仿似活过来了一般。

实践中,被申请人没有争议的案件占了很大比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加“民事裁定书”为检索词,搜索到6 024件案件。除去新民诉法实施以前的案件、判决类、管辖异议类、执行类案件,还有5 928件。笔者用随机抽样法提取其中110件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观察的结果是,因当事人有实质争议裁定驳回申请的6件;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裁定准许申请的9件;
其余95件都是被申请人没有实质异议的无争议案件,占86.36%。

(四)裁判效力为形式确定力与执行力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担保物权权能的产物,裁判结论是对当事人请求拍变卖担保物的合法性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裁判结果是对担保物权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这种法律效力首先是程序经过所发生的程序效力,即形式确定力;
在本质上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即要求当事人按照实体法规定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强行力,即执行力。但该种裁判不具有既判力。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法上成熟的制度,其基本理论内核系“程序保障—排除再争议”,即排除当事人再争议的理由建立在对审充实、当事人法定听审权充分实现的基础上。且如果认为省略了对审环节的略式程序裁判也有既判力,将与民事诉讼基本法理冲突,导致既判力理论逻辑的紊乱。其次,既判力排除的是当事人对主诉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再争议的可能性,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判并没有就主诉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质判断,因此不会产生消耗当事人诉权的效果,不能阻断当事人以担保物权为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基于形式确定力的约束,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裁判确有错误时的救济机制不同于既判力冲破原理,不适用再审程序,而通过异议-撤销途径。撤销原裁定后,当事人提起另诉进行救济。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毕竟是在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实现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意味着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接下来的问题是: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的略式程序何以发挥程序的正当化机能?理解和建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具体规则,还必须站在实体法理与程序法理的交叉点上,划定程序保障的底线。

由于是否需要用实质审理方式对权利义务争议审查判断不同,诉讼程序与略式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也不一样。诉讼程序中法官的判断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信息竞争的结果之上,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确保庭审实质化是程序公平的体现,也是诉讼程序保障的底线要求,一旦突破将落入再审法定事由。但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无争议为前提的略式程序,法官不需要完整听取两造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只需根据表面证据、必要时简单听取双方意见,就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在程序外观上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显得更为主动,更少程序上的约束。但是,不能因此认为略式程序像非讼程序那样是完全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权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并非没有任何约束,只不过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是实体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而不是当事人的辩论与质证结果。与这种实体判断方式相适应,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程序保障上采取“简式保障标准”,遵循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标准”。其中包含两个要点:一是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与异议权;
二是发现实质争议终止程序。

(一)保障当事人合法听审权

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作为判决正义与正确性的前提。在德国法上,当事人法定听审权已经上升为宪法保护的基本程序权利,认为承认当事人合法听审权是为了实现事实厘清、人性尊严及法治国价值。法定听审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有权陈述意见和表达主张的机会,主要内容包括知悉权(受通知权)、陈述权。所谓知悉权,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于诉讼系属之时受合法通知、及时了解相对人陈述内容和阅卷权。知悉权旨在保障当事人了解相对人陈述意见和证据信息,及时知晓法院裁判结论。陈述权是合法听审权的核心,指在正式程序中提出申请、主张、说明、表达意见、反驳、辩论的权利。陈述权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参与,让其意见在实质上影响法院裁判。①(32)①参见姜世明:《非讼案件法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0-41页。在涉及私权的民事程序中,法定听审权的程序价值在于:必须保障可能受裁判影响的当事人对于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事项有充分陈述、辩论的机会,法院不能利用当事人事前没有表明态度的事实及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在程序上能进行充分陈述,是建立在他对程序所赖以形成的资料与信息有充分认识基础上的,因而法院应保证当事人就程序进行、对方当事人陈述及作为裁判基础的资料有充分的了解与知悉,以便他能够衡量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就诉讼行为作出理性的决定。合法听审权的义务主体指向法院,即法院相应地承担着审酌义务,包含倾听、释明和完整记录以供查阅的职责。①(33)①参见郝振江:《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的新发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保障当事人法定听审权实现是程序正当的底线要求。基于程序性质与目的差异,不同性质的程序在程序保障的强度和重点上有所区别。略式程序对于知悉权的保障,重点在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由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送达在保障对方当事人参与权、异议权方面的重要性显得异常重要。在送达方式上,与普通诉讼的简易程序可以用打电话、捎口信等非正式的方式送达不同,略式程序申请书、通知书、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采用能够确认当事人收到的正式的方式。首先应当用书面方式。《民诉法解释》第366条第1款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送达做了明确规定,要求法院受理申请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其次在送达途径上,除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外,法院还可以用能够确认送达的电子送达方式,如电子邮件、短信(限于能够显示送达对方、对方已读的)等。公告送达也是民诉法规定的正式送达方式之一,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如果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躲避债务而故意“失联”的,法院也可以不经公告送达,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为确保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应当设置被申请人必要的救济途径,即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未收到合法通知的,有权申请撤销裁判、重新审理。

(二)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异议权是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或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异议权是发挥程序约束力、限制程序主体恣意的重要权利。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的略式程序特别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当事人的异议可能是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提出不同意见,也可能是针对申请人申请保护或实现的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数额、期限、方式等实体问题行使抗辩权。被申请人行使异议权,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民诉法解释》第366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收到对方当事人异议后,采取形式审查方式进行审理。如果异议不构成实质抗辩的,不影响法官作出裁判;
如果异议构成实质抗辩的,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法官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三)发现争议终结程序

如果在程序进行中,法院发现当事人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终结程序,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争议,不能直接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判决驳回请求。《民诉法解释》以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争议为标准,要求人民法院分情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驳回申请。其中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践中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实质争议”?与“争议不大”的界限是什么?按照略式程序法理,所谓有实质争议,是指出现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者当事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存在法官需要经过实质审理才能做出判断的争议的情形。例如,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道路支行、广东永裕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质疑申请人是否能够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代替抵押权人行使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权,即申请人主体适格问题;
二是与确定主债权数额直接相关的案件事实不清,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就上述问题作出判断,属于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①(34)①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

判断是否属于实质争议的一个简单的标准是,看申请人提供的表面证据是否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做出实体判断。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还要借助其他间接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就属于实质争议。例如,在“刘东艳与王亚坤担保物权实现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两点异议:(1)申请人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110万元,实际支付了75万元,将另一笔借款中的35万元计算到本次担保物权实现请求中。该笔借款不应计入本案程序标的,应另行处理。(2)被申请人就收到的75万元支付了4个月利息,还偿还了43万余元。对于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75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但对被申请人已经偿还43万元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双方其他借款。最终法院只对双方都予以认可的事实,即申请人实际支付75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4个月利息,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35万元债权和被申请人所称已偿还的43万元,系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当事人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间接证据,但在本案程序中无法进行实质审理,属于实质争议,故法院没有予以确认。②(35)②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如果用略式程序取代诉讼程序处理实质争议,将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与诉讼权利。正确识别当事人是否有实质争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程序性抗辩也可以引发实质争议。被申请人可能提出的程序异议包括:申请人的申请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条件、受案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错误、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等。同样的道理,如果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表面证据和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直接作出判断的,不属于实质争议。反之,无法直接作出判断的,按照实质争议处理。例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朱进宇、张廷存实现担保物权案”中,法院经审查发现,申请书中写明的被申请人为“张延存”,与申请人提供的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人“张廷存”姓名不一致,系主体错误,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因此裁定驳回申请。④(37)④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8)甘032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被申请人以客观原因导致担保物可能无法变现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有实质性争议。例如被申请人以担保物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因此在客观上无法执行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实质性争议。按照担保物权法律属性和本质特征,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因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而受影响。换言之,查封法院应当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⑤(38)⑤《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被申请人以担保物被其他法院查封而可能无法执行的,不属于实质性争议。担保物被查封的原因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作案工具的也不一定构成实质争议。虽然被申请人一旦被判决有罪,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将被没收,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所负债务是在财产被没收以前形成的,不影响债权人就没收财产受偿的权利。⑥(39)⑥《刑法》第60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例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因被申请人涉嫌刑事犯罪,当地市公安局将担保物XX轿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了扣押。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在没收财产以前被申请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因此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①(40)①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民诉法解释》虽然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列入非讼程序范畴,但其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当事人、适用范围、管辖法院、申请条件、审理与裁判、事后救济等程序规则的续造却是按照诉讼程序规则来设计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成立条件、行使方式各不相同,权利实现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启动条件等也各有特点。因此,可以根据略式程序的程序法理和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要求,就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提出若干通用规则。

(一)起诉证据及其证明标准

与普通诉讼不同,略式程序对申请证据要求很高,申请人必须提供外部性强、证明力足够显著的,令事实显而易见的证据,即《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疏明”所指的“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②(41)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的疏明,也译为“说明”,是一种用“可以即时调查的证据”来说明某种事实主张的证明方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页。,或者美国法上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③(42)③表面证据是指表面上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法律上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8页。。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法官主要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直接作出实体判断,因此对申请启动程序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成申请理由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在申请方式上,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担保物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无论所申请实现或保护的具体权利的实质条件是什么,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是显著的、表面的证据,即让法官通过书面审理、形式审查即可一目了然地做出判断的证据。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书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所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只能通过证书类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如果债权人基于抵押权提起证书诉讼的,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抵押权成立的证书,起诉时应将证书的原本或副本附于诉状中。不一定要求该证据能够证明担保物权创设过程的事实,但必须是直接证明担保物权本身的书证。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人证,由于必须通过开庭、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方式才能有效质证,被认为不是符合证书诉讼适用条件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只有这样的证据,法院将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予以驳回。④(43)④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8页。

《民诉法解释》第365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2)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3)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这些证据都是外部性很强,借此可以直截了当做出判断的。按照《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当事人用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动产抵押的,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可以办理登记。抵押登记制度包含公示原则,法律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获得受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登记使得抵押物上所有信息都在登记簿上一览无余,可以清晰地看到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是否负担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等,给法院的审查判断提供了可靠依据。即便不实行法定/强制登记制的动产质押,当事人之间也会签订质押合同。留置权则通常表现为债权人行使“留置”行为而实际占有留置物。这些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与物证都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常见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很显著,作为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法院审查的原则是:只认定根据外部证据能够直接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因此,法律对申请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证据规定的证明标准要较之一般诉讼程序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高,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其一,申请人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定。例如,在“范亚平、赵大联担保物权实现案”中,法院认为,虽抵押合同约定有违约金,但没有明确具体计算方式,视为没有约定,故没有支持申请人对违约金的主张。①(44)①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再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与童中保、何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童中保与何玮系夫妻,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何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童中保知晓本案债权债务变化情况及其对这种变化的真实意见,如支持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将有可能损害童中保的合法权益。因此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②(45)②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其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证,令申请人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即属于有实质争议,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二)审理与判断

在审查方式上,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即法官以书面审查为主,主要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如果证据的证明力有显著性,法官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显著性不够充足,法院得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调查,包括聆讯对方当事人或采取听证的方式,以助力实质判断的妥适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法院在适用证书诉讼程序审理抵押权实现等案件时,对证书的真伪,以及有关抵押权实现的全部要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以证书和申请询问当事人为证据方法。如果经过询问当事人、听证等辅助手段仍然无法做出判断的,应当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这样的审查方式同样适用于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该法第598条明确,抵押权实现等证书诉讼的被告如果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书作为证据,而且要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否则予以驳回。③(46)③《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民诉法解释》第36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应该是按照非讼程序原理进行设计的结果,但是却超出了略式程序裁判权行使的范围,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程序平等权构成威胁,违背程序保障要求,应当删除。

(三)增强被申请人异议权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以担保物权请求权为动力机制,且主要根据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判断,这使得被动应诉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先天的弱势。应当保障被申请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并在可能涉及其实体利益的问题上赋予其程序异议权。在最低限度上保障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申请人的合法听审权,要根据申请与受理、审查与裁判的不同阶段,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加以考量。在申请与受理阶段,法院主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按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受理。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征询对方意见,告知对方可以提出异议或抗辩。因采形式审查,在陈述的方式上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申请书、异议书等。在书面意见和证据尚不足以判断时,法官可以口头询问当事人。如果需要判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在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书和裁定书的情形,或者基于申请人的证据,法院推定被申请人故意规避送达而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的,在裁定送达生效前,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将程序恢复到裁定作出之前的程序状态,在征询被申请人意见后,重新作出裁定。为落实上述程序保障要求,应当规范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裁判文书格式,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应诉答辩,都要将送达方式、送达情况、被申请人是否应诉、是否提出异议等信息公开记载于裁判文书中。笔者检索到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缺失此项内容,通常是因被申请人缺席而被法院忽略了。④(47)④此外,德国证书诉讼中的“保留判决”制度值得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9、600条。《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

(四)程序转换与对接机制

略式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通性决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具有可转换性,应当增设相应的程序转化机制。在这个方面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与督促程序共享某些程序规则,即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或主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实体抗辩,表明双方存在实质争议的,法院可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除非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诉讼。如此有助于减少担保物权实现成本,提高司法制度效能。

(五)裁定生效后救济途径

由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裁判没有既判力,程序终结后的救济不适用再审程序,而适用门槛较低的“异议-撤销”程序。略式程序因追求制度目标而采取简式审理与简式裁判,又没有上诉审,可能给恶意诉讼者以可乘之机。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利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法官以形式审查是很难发现的。为避免程序滥用,应当允许案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要求法官公开听证,有助于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此外,为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实体法的安定性,避免担保物权实现问题久拖不决,应当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限制。《民诉法解释》第372条关于特别程序裁判异议期限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实践中,在是否告知当事人有异议权方面,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大多数没有提示。应当统一裁定书格式,在主文的最后告知当事人异议权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与途径。

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误解为非讼程序,导致其程序法理与实体法理割裂,没有正确把握该程序的运作机理与程序保障要求,学理解释亦无法应对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而把非讼程序制度功能扩张到其力所不逮的领域,不仅不能与实体权利实现的制度逻辑适配,无法满足实体法目的实现的需要,而且程序保障标准过低,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本身面临正当性危机。按照程序相称原理,无争议的权利实现案件的程序可以省略实质审理环节,采用略式程序。按照略式程序法理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则,才能消解快速实现权利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矛盾,在实现民法目的的同时守住司法公正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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