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

时间:2023-06-25 12:40:03 来源:网友投稿

程 丽, 牛敬忠

(1.内蒙古大学 历史与旅游文化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2.内蒙古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清代,晋陕等省民众在人口压力、灾荒等因素影响下纷纷迁入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租典(1)严格地说,租与典是有区别的。租是将自己所有之物(如田地、房屋)提供给别人使用、按期收取租金的行为。“所谓典当田地就是田主把自有田地以较低价格出售他人,而自己保留一个回赎的权利;
普通亦称这种田权转移为活卖。”参见孙冶方《论农村调查中农户分类法》,载薛暮桥、冯和法《〈中国农村〉论文选》(上册),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60页。本文未对“租”“典”做严格区分。当地土地进行开垦,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土地契约。这些契约的重要文献和学术价值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并在一些相关研究中被加以利用。(2)如黄时鉴《清代包头地区土地问题上的租与佃——包头契约的研究之一》,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8年第1期;
牛敬忠《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问题——以西老将营村为例》,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牛敬忠《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社会状况——以西老将营村地契为中心的考察》,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载《清史研究》2015年第4期等。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传统契约一直以来就是中国史研究的重要素材,但是它却很少成为独立研究对象”[1](P.3),目前学界对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亦多是利用而缺乏研究。笔者拟利用近年来整理出版的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契约(3)《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1年、2012年。该书收录的是内蒙古大学图书馆和晓克、杜国忠、云广等人收藏的清雍正八年(1730)至1957年间的土地契约,共计2608件,其中清代契约为2026件。,从类型、内容、特点等方面对其进行梳理和总结,以便揭示其文献特点和价值,同时也有助于了解清代土默特地区土地制度的特点。

关于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可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耕地、房屋(地基)、水资源等契约

依据租典物的不同,可将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分为耕地、房屋和地基、场面、坟地以及水资源等几种契约,其中,最基本的是耕地、房屋和地基契约。一般情况下,耕地契约中会标明“耕种为业”,以表明土地用于耕种。如订立于乾隆五十六年(1791)的《白艮架约》就记载,白艮架“将自己蒙古西南滩开荒地二块……情愿出租与王全合永远耕种为业”[2](P.1)。房屋或房地基租典契约也会载明是房屋还是地基。如订立于雍正六年(1728)的《孟良贵、郝晶约》记载,孟良贵与郝晶“赁到三甲哈呵名下大召后房院一所”[3](P.2),表明是直接租赁房屋以供居住。订立于雍正八年(1730)的《李清成约》记载,“舍力兔召东(苍)[仓]名下五十家子路南地基一块,情愿出赁与李清成修盖铺口永远居住承业”[3](P.1),表明是租典地基以供修建房铺居住。也有一些土地租典契约虽然也载“耕种为业”,但又补充说明对土地实际用途不加限定。如订立于雍正九年(1731)的《五把什约》记载,五把什“情愿出典租与杨崇龙名下开垦永远耕种为业。言明地内盖房、栽树、打井、扬场任由自便”[3](P.2),此契约中对租典土地的用途没有明确限定,而是“任由自便”。房屋和地基契约中有一些是城镇商业店铺及其地基的租典契约。如订立于乾隆六十年(1795)的《东仓、脑力报、三师傅约》记载:“立出赁铺口房约人舍力兔召东仓、脑力报、三师(付)[傅],今将外罗城路西门面二间,后小院一所,并前后楼出赁于德义魁设立靴铺生理。”[3](P.130)耕地、房屋和地基租典契约在清代早期的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契约中占据很大的比重。

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中还有关于水资源使用权的租典契约。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属于大陆性半干旱气候,水资源相对匮乏,农业生产除依靠自然降雨外,灌溉用水主要来自黄河及其支流、大青山各沟口的季节性洪水(沟水、涧水)及井水等。随着内地民户的大量涌入及土地资源的快速开发,生活和生产的用水量急剧增加,水资源的稀缺性逐渐凸显,人们关于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逐渐明晰起来。因此,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也出现了一些租典水资源使用权的土地租典契约。“一般涧水的所有权都归土默特蒙古所有,由各佐领和领催进行分配,各蒙户浇地都有定日、定量,俗称‘水分’,沿山各村用水都由各佐领人等定有简单的章程;
有些河水的所有权归召庙所有。凡开挖渠道引用的沟水、涧水一般都归集资开挖者所有;
也有的渠是由清政府主持开挖,水的所有权即归国有。但是,随着土地的出租典卖,大部分出租典卖土地的土默特蒙古和喇嘛把‘水分’也出租典卖了。”[4](P.166)如订立于乾隆六十年(1795)的《寡妇莲花同子伍禄户约》记载:“立租水约人寡(夫)[妇]莲花同子伍禄户二人,因为无钱使用,情愿将自己水半分租与张惟前使用。”[3](P.126)

“场面”是农民收获农作物后晾晒、脱粒的场地。在土地租典中,场面与坟地大都属于附属性的,但也有一些单独的租典场面或坟地的契约。如订立于道光九年(1829)的《武廷花同子武福宝、武福明约》记载:“立出典约人武廷花同子武福宝、[武]福明,今将本村路南场面一块,东至道,西至典主,南至典主,北至官道,四至分明。情愿出典与永成德永远为(约)[业]。”[3](P.288)订立于嘉庆六年(1801)的《秦福荣约》记载:“立(粗)[租]地约人秦福荣,因先人病故不能回故乡,在北地立坟。今有巧儿气召哈达叩城南地一块,情愿(粗)[租]与秦福荣名下立坟耕种为永远。”[3](P.153)

(二)永租约和活租约

根据契约中是永久租典还是短期租典的规定,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又可分为永租约和活租约。

所谓永租约,又称长租约,即租典双方约定“长期”或“永远”履约的契约。如前引《五把什约》中载明“永远耕种为业”,即表示此契约类型为永租约。与“永远耕种为业”相类似的表述还有“永远为业”“永远居住”“立永远租约”“情愿租到永远”等,均表示契约为永租约。永租约多为租典耕地的契约,其中绝大多数契约中都有“许退不许夺”的规定,以表明承租方通过租典契约取得了永佃权。租地的内地民众除非迫不得已,一般不会选择退地,而一旦退地也是以契约形式来解除当事双方的租典关系,形成退地契约。如订立于嘉庆十七年(1812)的《梁福明约》记载:“立退地文约人梁福明,今将臭水井地四块,情愿退与蒙古地(租)[主]儿袄儿吉兔,同众言明与梁福明退地钱八千文整。”[5](P.30)这就是一份典型的退地契约,不过这类契约数量很少。

活租约,又称活约,多见于城镇房屋的租典。活租约大致可分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有明确年限约定的契约。如订于道光十四年(1834)的《王申有约》记载:“立转典院文约人王申有,典三保、哈力牙房院,今因手中缺乏并无展转之处,情愿将自己原典到蒙古房院出典于郭玉全名下,典价大钱三十千文,其钱笔下交足。计房正房三间、南房一间、东房半间。同众言明,原典五年为满,钱到(归)[回]赎,每年出与蒙古地租钱六百文,春秋二季交还,不许短欠。”[5](P.111)其中“原典五年为满”即为年限约定。第二类是没有明确年限规定的契约,约内只注明“钱到回赎”字样。如《合同五把三气约》中规定,合同五把三气同子五把什将土房出典与天锡号名下,“典价银二百一十两……以后不计年限,银到取赎”[3](P.11)。第三类是约定年限期满后重新续约的契约。如前引订立于雍正六年(1728)的《孟良贵、郝晶约》中,双方约定每月租银三两,租房期限为四年,四年后再重新协商租银数额,另立新约。

(三)白契和红契

依据是否有官方证照的情况,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又可以分为白契和红契两种类型。一般而言,白契又称草契,即民间的土地契约。红契从广义上讲是有体现官方管理印记的土地契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以白契为主,到咸丰年间出现了红契。红契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类是有官方“验契收证”“印花税票”的契约。如初订于道光十二年(1832)的《任德、任泰约》契尾就有一份“验契收证”和两张印花税票。[3](P.300)需要说明的是,此份契约具有特殊之处,契约正文时间为道光十二年(1832),而所附“验契收证”和印花税票时间为民国年间。这类契约在清晚期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红契中非常普遍。

另一类是印照。印照是归化城副都统衙门肯定民间交易的文件。如道光十三年(1833)颁发的一份《户司印照》记载:“户司为发给执照事,道光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据左翼二甲参领所属克佐领下毛不浪村披甲挠尔报呈称,今将自己户口坐落归化城大南街路西地基一段,东西长六丈三尺,南北宽一丈六尺;
又拖连西北地基一段,东西长三丈五尺,南北宽二丈六尺。地基内有自建西铺房二间,西楼房三间,共作价银二百八十两,情愿卖与三佐领下披甲尔的尼朝克图名下为业。呈请照例完纳契税,发给执照等情前来。据此,除呈请堂谕照例完纳契税备案外,由本司发给印照一张,以昭信守。”[3](PP.312~313)

还有一类是租单。“租单”是清政府发给土默特蒙古人收租的凭证,一般起首注明其序号,并盖有政府机构印章。就目前所见,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租单到光绪时才大量出现。如颁发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的《什力图召租单》内容如下。

说字第九十五号[骑缝,并钤蒙汉双璧“归化清查土默特地亩分局之关防”印]

奏办清查土默特地亩分局为给发租单事,今查右翼三甲第三佐察素齐村召地一段。东至站地,西至李宽宽,南至李三毛,北至李敏。经本局丈明,定为中次则,除不堪耕种外,净余地二十四亩九分四厘。由归厅地户郭开雨承领,每亩应交岁租银一分六厘。共应交岁租银三钱九分九厘。为此给发租单,凭此取租。仍俟该地户换领印照后,持赴本局呈缴,换领食租印据,须至租单者

右给食租原地主什力图召准此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说字第九十五号[6](P.363)

需要注意的是,印照是由归化城土默特衙门颁发的,而租单的颁发单位是“清查土默特地亩分局”,这是在清末放垦时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目前所见,“印照”和“租单”并没有与土地契约粘连在一起,应是独立印行的。但“印照”与“租单”均涉及土地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土地契约,故这里将其归入红契一类。

一份完整的明清内地土地契约包括纸头、正文和契尾。(4)明清时期,内地土地契约在形制上通常包括纸头、正文和契尾部分。纸头一般是政府相关的土地政策;
正文为契约双方约定的内容;
契尾一般是政府承认契约双方约定事宜的凭证。目前所见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无纸头和契尾部分,只有正文。正文大致包含以下基本内容:订立契约当事人的信息,租典原因,契约涉及的土地方位、范围,主要费用和支付方式,租典双方的权利,订立契约时间及“中见人”的签字画押等。

关于订立契约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往往在契约正文第一句话中就会作交代,但有的契约交代的立约人是承租方,有的则是出租方。如上引《李清成约》的第一句话开头为“立赁地基约人李清成”,《白艮架约》中则是“立出租地约人白艮架”。这大概与契文是由哪一方来起草或找人代写有一定关系。

契文第一句话中也有对出租方或承租方租典土地或房屋等具体原因和目的进行的简略说明。一般来说,契约第一句话中说的如果是出租方,那么契约陈述的就是其出租土地的原因,如果是承租方,契约则陈述其租典土地的用途或目的。如有的契约载明是因为“差事紧急无钱使用”[5](P.11),这是从出租方角度说明原因;
有的契约记载是为了“设剃头铺生理”[3](P.115),或因为“身闲”[3](P.35)需要找到生计而租入土地,这是从承租方角度解释目的和原因;
还有的契约记载是因为“翻悔旧规,互相抵赖致起讼端”[5](P.45)而订立土地租典新约,这是双方共同造成的原因。

关于土地的具体方位、范围,不同时期的契约中体现的重视程度并不一样,整体呈现出愈来愈细致具体的趋势。大致来说,嘉庆、道光之前,契约中大多只记载相关土地的范围与方位,如嘉庆二年(1797)的《杜有芸约》中仅有“东滩荒地一块,各有四至”[2](P.3)的简单说明。到光绪时期,少数土地契约对所涉土地四至及面积均有了说明,“立租地约人魏荣兴,今租到本达赖名下西老藏营村南滩地一块,计地一十六亩。东至本主,西至本主,南至李姓,北至蒙古,四至分明”[2](P.162)。有的房地基契约甚至详细描述了地基的方位、尺寸和大致形状,“立赁空地基约人骁骑校兆老爷,今赁到喇嘛天太保名下大南街路南空地基一块,东边南北长七丈,西边南北长三丈二尺,北边东西宽四丈,南边东边东西宽二丈,西畔东西宽二丈,其形切刀把样”[6](P.215)。

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中,主要费用项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取得耕地(房地基)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在土地契约中称为“典价钱”“地价钱”“押地钱”“过约钱”等(5)按照租典对象不同,还有押房钱及押水钱等说法,其性质和押地钱相同,本文不做特别区分。。如前引《武廷花同子武福宝、武福明约》中称为“典价钱”[3](P.288),订立于同治七年(1868)的《张世威约》中称为“地价钱”[5](P.343)。也有的契约则表述为“地租钱”“押地过约钱”,如订立于咸丰元年(1851)的《丁宝约》中,丁宝租入卜扣名下土地一块,用于“永远耕种、修理、承业……同人言定每年应出地租钱一千九百八十文整。春秋二季交纳……共使过押地过约钱一十三千文整”[5](P.217)。这部分费用在清前中期相对于地租来讲是较低的,晚清以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和蒙古人地权观念的加强,这部分费用逐渐呈增高趋势。[7]另一类费用被称为“地谱钱”“蒙古地租”“地租钱”等,是蒙古人通过出让户口地的使用权获得的钱或物,“其性质如内地纳粮相似”[8](P.416)。

就费用的支付来说,“押地钱”或“过约钱”一般须在订立土地契约时就要付给出租方,契约中以“现交”“笔下交足”[9](P.432)或“当日交足”[5](P.11)来体现。在活租约中,一般写明押地钱、过约钱在出租方回赎土地时要如数交还承租方。如前述《王申有约》属于活租约,约中王申有将房院转租给郭玉全五年,明确规定五年期满时“钱到回赎”,即王申有届时将过约钱三十千文归还郭玉全便可将房院赎回。

地谱钱的支付则有的按月支付,有的借鉴当地商业行规按“四标收取”(6)所谓按“四标收取”,即每年分别于2月20日、5月15日、8月16日、11月15日四个日期收取租金。参见徐鑫《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交易中的地谱》,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有的按“春秋二季”支付,有的按“春季交收”,还有的按年支付,甚至两年支付一次。[9](P.432)在价格上也出现灵活变动的情况。如前引订立于雍正六年(1728)的《孟良贵、郝晶约》中记载:“每月房银二两,限至五年为止。五年内如赁房人修理房屋与房主无(甘)[干]。如过五年外,每月房银三两,限至四年为止。如过四年外,房主、赁房人(从)[重]新另讲房银。”[3](P.2)可以看出,此契约中规定的房银数额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时间推移灵活变动。

在支付方式上,以货币支付为主,一些契约中还规定了各种货币的兑换方式,“每两银依一千钱合数”[3](P.2),“每年地租(艮)[银]五两整,老八百文收”[3](P.13)。有些契约则约定以实物、货币混合支付,如订立于乾隆五十六年(1791)的《白艮架约》中要求承租方“每年出地租糜子二石二斗五升,钱三百文”[2](P.1)。也有纯以实物支付的,如订立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的《伊太太同子万寿、倭仁泰约》中,承租方每年支付的地租及过约租均为糜子。[9](P.481)

关于租典双方的权利,土地契约中亦有一些规定。如一些契约中会载明“不许长支短欠”,这是针对契约当事人双方进行的约束,即要求出租方不许违反约定随意提前收取地租,承租方亦须按时按量交租。也有一些契约对出租方的义务加以明确,如前引《白艮架约》中双方即约定“若有蒙古民人争夺者”,由土地主人白艮架“一面承当”。[2](P.2)一些土地契约中也有对违约的惩罚性规定,但不是很普遍。如订立于乾隆二十三年(1758)的《石栗兔召儿长木数喇嘛约》中记载:“随约不许(方)[反]口,(方)[反]口者罚银二两。”[3](P.12)订立于乾隆五十六年(1791)的《张木素喇嘛约》中记载:“立租水约人张木素喇嘛,今租到什不吞水半分。同人言定,租钱七钱五分。以良店合钱,使钱三千整。许用不许夺,秋后交租。如交不(道)[到],许本主人(净)[争]夺。”[3](P.113)这两件契约都约定对违约者进行相应的惩罚,但这种惩罚措施如何落实,未见记载。

土地契约中的时间信息与“中见人”是十分重要的。契约中订立契约时间的标识很具体,用皇帝年号纪年,标明农历的月、日。“中见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介绍人或者见证人。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各类土地契约中,有“中人”“知人”“中见人”“知见人”“同知人”“同中人”“中保人”等多种称谓,最常见的是“中见人”和“中人”两种称谓。大部分土地契约里中见人的名字由书写契约的人统一书写,中见人只需在自己名字后面画上“十”字,以示见证。中见人的选择和配置也有一定的讲究,中见人的数额也不等,较多的有七八人。有的契约为了表明契文中所描述的土地“四至”的权威性,把土地“四至”的相关所有人均作为中见人,如上引订立于嘉庆二十二年(1817)的《聂儿办山木架约》中记载租典的土地“东至郭贵朝”,在知见人中就有郭贵朝。[3](PP.212~213)

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即以明清时代而论,两广、山东、江浙等地都各有其特点(7)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序言第3~5页。,由此造成了土地契约的多样性。虽然如此,土地契约的主体样式是清晰的,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即买卖契、租佃契、典当契(8)参见张德义、郝毅生《中国历代土地契证》,河北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页。。作为边疆民族地区,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有其自身的特点,反映出清代土默特地区土地制度的特点。

其一,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土地契约中没有买卖契。这是因为归化城土默特旗作为内属蒙古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清政府严格禁止土地买卖。土地契约中耕地(房地基)转移的表述主要有“租”“赁”“典”“佃”“推”等,虽然也有一些契约中使用了 “买”“卖”字样,但其代表的仅是使用权的转让。如乾隆十九年(1754)的《李节约》:“立卖约人李节,今卖与八拜南房三间、平门两间,出(言)[檐]四间。”[5](P.3)在《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中有多份类似的“卖约”,其中一份订立于同治十年(1871),内容如下。

重立出卖永远房地约人归化城蒙古金宝、金卯同母亲因原地伙囗,于乾隆五十五年置买自己祖遗户口水旱地六顷,与兄顾清分种承业,嘉庆二十二年因夫租下囗兴讼在案,当官将顾清所种地一半典卖于杨喜凤名下以结租钱,日后许顾姓备价取赎……至道光十七年顾伙于三顷地内将村东之六十亩典卖与贾登汉名下,约载钱到回赎。咸丰五年,顾洁之孙顾存仁向贾登汉名下备价取赎此地,贾登汉托故不放,经控萨府堂讯结,贾登汉赎价钱五十六千八百文,地归蒙古,原约存案……贾登汉见地归顾姓,叠次寻讼。至同治十年延讼未熄,经人说合,又使过顾姓钱一百二十千文共地三顷共使过地价钱三百四十千文,每年秋后出租钱一十六千文,重立新约……[10](P.48)

上述契约中有“立出卖永远房地约”等字样,但转让的仍然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这与内地省份土地的买卖是不同的。[11](P.22)土地契约中的典价钱、过约钱,包括“卖约”中的“地价钱”,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其体现的不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在这一点上,契约体现了归化城土默特地区与内地土地制度方面的不同。

其二,契约中的地谱钱集中体现了蒙古民众对户口地的权利。清初为了解决蒙古兵丁兵饷问题,清政府划拨户口地或蒙丁地,赋予蒙古兵丁对土地权益的支配权,但严禁私自出卖。蒙古人不善于耕种土地,多以永租的形式将户口地出租给内地民众耕种,即通过出让户口地的土地使用权来获取银钱或实物收益,称为“地谱钱”。“蒙古之户口地向例不准出卖,其辗转典租,无论移转何人,必须向蒙古纳租,谓之‘地谱’。”[8](P.416)地谱钱的名称表述不一,“这一租钱在不同文献中常被称为地谱银、地谱钱、小租子、蒙古地租、蒙古地钞”[12]。在土默特地区契约文书中,地谱钱亦有直接缀上“蒙古”二字的情形,写作“蒙古地谱钱”“蒙古地租”或“蒙古租银”,这亦说明地谱钱体现了蒙古民众对户口地的权利。

其三,契约类型以白契为主,反映出官方开始参与管理土地租典的时间较晚且程度较低。清代前中期,政府不参与民间土地的租典,土地契约的形成均源于民间自发行为,契约类型也均为白契。至清晚期,官方才承担起管理者的身份,进而出现了所谓“红契”。但相较于内地的土地契约,土默特地区的红契形制比较简略,且其中的“租单”和“印照”也并不与土地契约本身粘连在一起。“验契收证”虽与契约粘连在一起,也应该是内地所谓“契尾”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变形。如道光十二年(1832)《任德、任泰约》后所附的“验契收证”[3](卷首图版七)、《宣统四年大殿当家色圪泥约》后所附的“验契收证”[6](卷首图版八)等,其开具时间则是在民国年间。相较于内地官方历来对土地买卖和租典的高度参与和管理,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反映出官方参与管理当地土地租典的时间较晚、程度较低的地域特点。

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契约不仅体现了这一地区土地制度的特点,而且也反映了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社会生活,蕴涵着丰富的社会历史文化信息,其文献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价值均有待于进一步发掘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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