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检察制度中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研究

时间:2023-06-26 10:20:02 来源:网友投稿

单森林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南昌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当前,检察机关基于贯彻“六稳”方针,落实“六保”任务的现实需求,积极调整在经济领域履行职能的方式,引入合规检察制度保障企业经营发展。经过两轮合规检察制度试点改革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22年始在全国推开合规检察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与此同时,基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刑事犯罪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等客观因素发生了变化,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被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确立为刑事司法政策。此举适时纠偏长期以来刑事诉讼过度依赖逮捕羁押、强制措施功能异化现象,[1]回应了社会对文明司法、人权保障的期待,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合规检察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产生的背景,所蕴含的价值及体现的功能等方面都具有很强的融合性。因此,在推进合规检察制度改革中,一是要坚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制度的过程中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依法做到“少捕慎诉慎押”,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押可不押的不押;
二是要结合涉案企业的特点,提出相应的合规整改意见,注重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而不是随意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作出不捕不诉不押的决定后了之。总之,在合规检察制度中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目的在于落实对企业的严管厚爱,[2]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司法新动能。

(一)合规检察制度的实施需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支持

从功能上看,司法政策是对法律适用给予倾向性指引,帮助司法、执法机关更灵活、更精准地实施法律,更好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从检察机关在开展合规检察制度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而言,要求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点对三个“必要性”问题慎重考量,即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与追诉必要性。

“少捕”要求检察机关谨慎适用逮捕措施,在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的个案中,重点考量刑罚要件、证据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以及企业实施合规检察制度的条件、决心、力度及效果,以此作为评判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慎诉”要求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提起公诉,具体到合规检察制度实践中,应结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来考量是否提起公诉。对虽符合起诉条件但无追诉必要,且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被追诉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3]“慎押”要求检察机关审慎适用审前羁押措施,评估支撑逮捕必要性的情况是否改变,对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合法性,结合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及客观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一并审查,审查结果作为是否羁押的评判标准。落实到合规检察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应重点结合涉案企业的有效合规计划及执行情况来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来决定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是否继续羁押。从试点实践可知,定罪免刑、减轻处罚、“少捕慎诉慎押”对于企业推进合规检察制度改革具有显著的激励效果。[4]可见,“少捕慎诉慎押”基于在“捕、诉、押”的慎重适用,能为涉案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提供政策上的支持。

1.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合规检察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契合性。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关键点在于“少”与“慎”。落实“少”与“慎”则需要综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所涉罪名以及社会危险性等因素予以考量,这些也是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必须重点关注的因素。另外,有些司法机关在合规检察制度中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时就充分融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前提条件,有些地方检察机关把合规检察制度的实施作为认罪认罚的一项重要指标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就是慎刑、协商性司法、宽严相济等理论。两者之间能够共同融合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明两者之间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契合性。

2.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押与不押”等关键环节,对实施合规检察制度提供指引与支持。合规检察制度在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合规体系建设、协商性司法等多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与目标。这些要求与目标的实现首要是解决对涉案企业的激励效果能否依法实现的问题,而要实现这一问题的关键前提在于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起诉必要性、羁押必要性”等弹性问题的把握。换言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这种弹性把握具有倾向性指引效果,而这种政策指引恰为落实合规检察制度中的各项要求提供了前提支持。

3.合规检察制度的实施可借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契机,凝聚各部门合力,发挥更大功效。合规检察制度的实施作为检察机关主导的一项系统工程,只有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团体等多个部门密切配合,才能实现对企业司法治理效能的提升。检察机关可借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契机,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和监督职能,将合规检察制度作为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抓手,强化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合力,实现合规检察制度效用最大化。

(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需要在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深化落实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虽然《意见》并未对合规检察制度下定义,但从这一规定可知,合规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捕、不诉、不押的决定或提出轻缓化量刑建议时,应结合涉案企业所涉嫌罪名,案件情节,督促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制定合规方案,并积极整改落实,达成合规经营,预防犯罪的目标,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改革制度。由于合规检察制度主要针对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检察改革的制度,又可称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制度。该项司法改革制度将合规激励融入批捕、起诉、羁押等制度中,并基于此作出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是否做出“捕、诉、押”的重要依据。[5]

1.合规检察制度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价值上的深化落实。合规检察制度具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等共同的基础价值。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出台的背景可知,该政策体现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价值追求。而合规检察制度还蕴涵着对企业进行司法保护、推动涉案企业及其行业的有效治理,体现了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参与社会治理等价值[6]。这些价值既体现了该项制度所蕴含对涉企案件刑事司法治理的现代化思维,也体现了其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目标取向,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基础价值的深化落实。[7]

2.合规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着力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绝对不仅是为了实现从高逮捕率、高起诉率、高羁押率到低逮捕率、低起诉率、低羁押率的转变,向国际社会展现文明司法的形象。而是期寄于通过“少捕慎诉慎押”让涉案企业依法接受相应宽大处理的同时,实现合规经营,预防犯罪,促进经济社会长效发展的目标。从根本上避免“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引发一批动荡”的“水波效应”。合规检察制度正是站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予以考量,对涉罪企业及相关人员以“不捕、不押,甚至不诉”为激励举措,督促其自我整改,消除犯罪的隐患,实现预防犯罪的发生,形成合规文化,实现合规发展。[6]此举有力地贯彻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3.合规检察制度可破解对涉案企业“不捕不诉不押”后的处罚机制困境。实践中,在没有推行合规检察制度之前会存在这样的困境,即:对于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缺乏相衔接的惩罚、帮教机制,这会导致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和无法防范未知风险,不利于涉案企业自我改造,也不利于犯罪预防。因为在公众看来,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涉及犯罪既未捕也未诉,也就是未受到任何处罚,会视为国家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犯罪予以默许和容忍。[8]在合规检察制度推行后,检察机关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使其认罪认罚,修复社会关系,并付出整改代价,以实现犯罪预防的效果。同时,对于涉案企业存在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通过检察建议交由行政机关处罚,也达到对其惩罚的目的,解决了“不捕不诉不押”后的处罚机制困境。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2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分析,“截至2022年6月,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取得了良好成效”,[9]合规检察制度对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从2021年6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一个月后的数据分析①《全国检察机关2021年7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情况通报》显示,自2021年6月30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对涉民营企业经营案件进行羁押审查1591人(次),不羁押合计400人,决定或建议不羁押率25.1%,其中因认罪认罚不羁押264人,开展听证审查27人。侦查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731人(次),不羁押282人,其中,对捕后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193人(次),建议变更或释放82人,侦查机关采纳变更或释放建议64人,采纳率为78.05%。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28人,变更或释放138人。审判阶段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182人,建议变更或释放34人,审判机关采纳变更或释放建议25人,采纳率为73.53%。,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专项活动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的决定,反推可知,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的羁押率仍有可降空间。事实上,各地方在实施合规检察制度的实践中存在案件适用范围窄限制了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少捕慎押”落实不充分、“慎诉”法律依据不足、未“全流程”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等导致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力度不足的问题,限制了合规检察制度的效能发挥。

(一)合规检察案件适用范围窄,限制了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

1.有些地方在发票和税款案件中直接排除了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出台的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中,对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直接不适用合规考察制度①参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7条。但2017年至2021年起诉的关于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的单位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5512件,占全部单位犯罪39.4%。[10]这类犯罪是单位犯罪中占比最大的犯罪,将其排除在适用合规检察制度之外,忽视对该类涉企犯罪及相关人员的社会危险性考察,对其逮捕、起诉、羁押等各方面考量相比列入实施合规检察制度考察的企业而言更为严格。在面对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其主动予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动力略显不足。对于带有模糊性法律的适用就难以期待侦查、检察机关对其予以依法扩大解释适用。合规检察制度范围的缩限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对涉企犯罪打击面过大,易造成不必要的逮捕、起诉和羁押。因此,这种对某些罪名在合规检察制度上的不适用必然会限制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

2.多数地方对重罪排除适用合规检察制度。从前两期的合规检察制度的试点实践分析,多数地方开展合规检察制度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企业涉及的罪名法定刑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企经济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推进企业合规的实施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考察期满后,企业全部完成整改方案并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方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试行企业合规工作办法》认为,企业合规适用范围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犯罪案件,并且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意愿和条件,已经或者承诺采取退赃、赔偿损失、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措施的。[11]辽宁省人民检察机关等十机关出台的方案中“依法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不适用合规检察制度”。②参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7条的确,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制度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争议较少。但实践中,单位犯罪涉嫌的数额往往巨大,涉企犯罪相关人员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内的占比较小,如将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限定于轻刑案件,那么其对企业的治理质效空间有限,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意义就不大了[12]。与此相应,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及相关人员的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起诉必要性的考察将不会给予重点关注,因企业涉嫌重罪,易捕易诉易押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最终限制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合规检察制度中的适用。

(二)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少捕慎押落实不充分

1.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对涉企案件人员是否逮捕、起诉、羁押等以企业涉及的罪名轻重为评价标准,并不以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于企业是否适用合规检察制度的依据主要是以企业所涉罪名是否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三年有期徒刑以上被视为重罪几乎成为了一种共识。对于企业涉嫌重罪则不予适用合规检察制度,同时还以企业涉嫌重罪等同于认定企业相关人员具有社会危险性,对企业相关人员直接采取“捕诉押”等措施。[13]然而,对于企业所涉罪名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相关人员是否真具有社会危险性则不予评价。即便是企业相关人员无社会危险性,也能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本可以审前不捕、不押。但基于涉嫌重罪就等同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错误认识,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批捕和羁押,严重限制了少捕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同时,该等同认知也与《刑事诉讼法》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而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相悖,应予纠正。

2.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认同涉及重罪的企业也应开展合规检察制度改革,但对企业相关人员采取非羁押举措时,却设计了复杂的审批程序。如此一来,即便检察机关明知相关人员无社会危险性,符合适用非羁押举措,基于审批程序的繁琐也不愿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这会间接地导致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在面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时,直接被采取逮捕和羁押措施。

3.有些地方出台的合规检察制度与案件评查机制未相融。有些企业实施了合规改革,检察机关基于涉案相关人员无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但案件评查时仍重点关注对企业涉案相关人员的非羁押措施,而少关注是否实施合规检察制度这一前提。这种评查关注点经常性地要求办案人员对涉企相关人员为何采取非羁押措施进行汇报、说明。这种考评机制导致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会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直接排除对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同时也易导致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逮捕与羁押举措。

(三)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慎诉法律依据不足

1.合规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合规检察制度改革中对企业具有最强的激励举措是能对其实现合规不起诉。因为企业一旦被定罪处理,在市场竞争中会丧失大量的机会,甚至是灭顶之灾。当前,我国《刑法》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是实行捆绑式的处理模式,企业涉案相关人员也被定罪处刑,对其个人而言也是影响深远。“刑事合规制度的根本要义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通过制度完善优化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土壤,因此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必须将企业刑事合规与责任承担和责任豁免相挂钩。”[14]如果在立法上明确企业合规将作为出罪,或者合规整改到位将不予起诉,对企业而言会发挥很强的激励效果。但遗憾的是,从实体法角度分析,我国《刑法》既未将合规规定为刑法义务,也未使合规成为犯罪阻却事由。企业合规亦非法定刑罚减免情节。[15]从程序法角度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限于在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中适用。即检察机关通过设置半年到一年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根据该涉案未成年人接受矫正和监督的情况,来决定对其诉与不诉。《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企业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了实现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激励效果,前两轮试点单位绝大多数都将可“酌定不起诉”的范围限定于涉案企业涉及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事实上,即便没有合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也可根据“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对于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在情节轻微的前提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涉及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实施合规检察制度是一项需要成本投入的改革举措,也是一项增加检察机关工作量的制度,以此来实现“酌定不起诉”的效果并不能产生很强的激励效果。合规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对检察机关就涉企案件的“慎诉”形成了障碍。

2.审限制度不足影响慎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较短(即 30+15 天),这会影响合规检察制度“慎诉”的实施。从域外对于合规检察制度的考察可知,合规计划及整改到位的时间一般都较长,动辄是以年计算。而从合规检察改革试点的情况看,企业必须在审查起诉期间这一有限的时间内实现整改到位,确实难以满足大部分案件合规整改有较长考察期的实际需求。[16]但如果企业整改不到位,则检察机关必然会提起公诉。当前,“案-件比”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之一,若检察机关为了延长考察期限,采取“二退三延”,势必会导致“案-件比”上升,这会影响检察机关的考核绩效。基于此考量,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检察制度内生动力不足,会倾向于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提起公诉。另外,由于审限的时长较短,易造成涉案企业“纸面合规”,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再犯的风险并未消除,这对承办检察官而言,存在一种潜在风险。承办检察官基于这种担忧与顾虑,加之提起公诉与之相比风险较小,利弊权衡之下,倾向于提起公诉处理。

(四)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未全流程适用少捕慎诉慎押

合规检察制度是一项涉企现代化刑事司法治理的改革制度,实现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全流程”覆盖,会更有助于发挥其功效,也更有助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17]客观上说,从涉案企业的立场出发,如果侦查阶段直接进行合规就可以不被拘留、不被逮捕甚至撤案处理;
在审判阶段如果开展合规建设就能不逮捕、不羁押,且能获得刑罚轻缓化处理,甚至可以判处缓刑,免刑,那么,合规整改的激励效能将会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效果将会更为彰显。但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合规检察试点并未“全流程”覆盖,对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仍存在较大限制。

1.合规检察制度改革试点中未在侦查阶段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对企业涉嫌犯罪的侦查大部分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刑事拘留权审批环节少、效率高,且不需要经过其他机关批准,最长可达37天。基于刑事拘留权的使用便利,如再加上一些利益的驱使,很容易引发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不当拘留羁押举措。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介入到侦查环节,但要了解涉案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合规检察制度,进行合规改革,只有在审查起诉后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后才能综合评价。这显然不利于合规检察制度激励涉案企业配合案件侦查,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合规整改等功能。[17]事实上,有些涉案企业在其负责人被拘留后,甚至坚持不到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检察制度予以自救,就濒临歇业破产的境地。如:一些家族式的小微企业,“人企合一”的现象较为凸显,负责人一旦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了,企业可能就会面临着难以继续经营生存的境地,导致“严惩个人,放过企业”的目标无法实现。因为,当企业相关人员被拘留而陷入难以“复活”的境地时,企业就不会选择实施合规检察制度,进行合规改革,因为该制度对其而言已经失去了价值和意义。[18]不当拘留的问题间接引发涉案企业相关人员与司法机关的不必要对抗,导致不必要的“捕、诉、押”。客观上说,有些企业所涉罪名是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犯罪情节本就不严重,且涉案企业相关人员也自愿认罪认罚,本可以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无须采取拘留的措施。因此,合规检察制度的有效实施应“追根溯源”,拓展延伸至侦查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拘留权的监督,避免“不当拘留”的发生。这样不仅有助于及时挽救企业,而且有助于审查起诉阶段顺利实施合规检察制度,提升该制度对企业合规治理的司法效能,[19]也有助于从源头上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2.合规检察制度改革试点中审判阶段未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审判阶段,如涉案企业具备合规检察制度开展的条件,也同意开展合规改革,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并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也可采取非羁押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合规检察制度并未适用于审判阶段,尽管涉案企业在该阶段进行积极有效的合规整改,企业相关人员仍有可能会被逮捕收监羁押。有些法院将许多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转为逮捕,其出发点只为监禁刑得以执行,而并不是基于社会危险性审查结果的评判作出的决定。有的甚至是为了保障拘役得以执行,这也有违逮捕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前提,需要予以改变。[20]因为审判阶段并未适用合规检察制度,即便涉案企业在审查阶段开展合规整改取得实效,也难因此获得轻缓化处理的刑罚激励,实现能判缓的尽量判缓,能免刑的尽量免刑的效果,极大地限制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执行者,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坚持在开展合规检察制度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联合其他机关,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既要做到坚守法律又要做到灵活司法执法,既要执行政策又不能脱离法律规定。针对性地解决合规检察制度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涉企案件办理中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2]

(一)扩大合规检察制度适用范围

1.重点在发票、税款等企业易涉罪案件中实施合规检察制度。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知,除了“(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外,没有规定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中排除适用合规检察制度。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可知,对于涉企案件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是呈现出动态化发展趋势的,典型案例主要是围绕企业常涉罪名以及合规检察制度开展中的争议点而发布。如:第一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表明是涉及税票类案件可以适用合规检察制度。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分布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检察的范围除了《意见》中第五条明确不允许外,并无明确限制。少数地方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和典型案例精神,对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范围适时进行扩大调整,将发票和税款等企业常涉罪名的案件作为重点对象纳入其中。检察机关在合规检察制度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时,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定性较为模糊的涉企案件,尽量依法作出有利于企业的法律适用决定,只要涉案企业同意实施合规检察制度,开展合规整改,应尽量依法将涉案企业和人员纳入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分析本地企业特点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明确易涉罪名的企业及相关人员社会危险性认定的标准,尽量依法对带有模糊性的法律规定予以扩大解释适用,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同时,适时针对涉罪企业相关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确保及时做到“可押可不押的不押”,切实保障涉案企业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2.对涉及重罪的企业可实施合规检察制度。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所涉罪名是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表明涉及三年以上的案子也可以适用合规检察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并未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而是结合案件情节依法提出了宽缓的量刑建议,践行了“可押可不押的不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从《意见》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罪适用合规检察制度是认可的。有些地方对此也进行了合规不起诉的探索,如: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到十年以内有期徒刑的企业是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12]。因此,对于在涉嫌重罪的企业中实施合规检察制度这点总体是可行的。在企业涉及重罪时,重点应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尽量依法做到诉讼全过程中不捕、不押。基于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对于涉及重罪的企业和相关人员还是不宜直接适用合规不起诉,而是要将合规检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实施,充分利用现有的从宽规定,提出有关宽缓的量刑建议,尽最大可能实现“少捕少诉少押”。

(二)回归社会危险性审查,优化程序和机制,充分落实少捕慎押

1.以社会危险性作为是否采取“捕、押”措施的核心审查条件。重罪与轻罪并非是对涉案企业是否开展检察合规的判断标准,各地检察机关应紧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精神开展检察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不能因为企业涉及重罪就不对其适用合规检察制度,更不能把企业涉嫌重罪等同于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具有社会危险性,对企业相关人员直接予以羁押处理,而对其是否具有真正的社会危险性直接不予审查,对因羁押企业相关人员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不予考虑。在程序保障上应健全以下制度:一是检察机关需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来审查确定是否逮捕、羁押。二是要建立逮捕、羁押说明理由制度。对于涉案企业相关人员作出逮捕决定时,作出继续不变更羁押的决定时,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做到书面说明理由。以制度的反推力促使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押”。

2.优化非羁押程序。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的非羁押措施的批准程序不应以企业涉嫌罪名轻重而确定繁简标准。审批程序也应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而尽量依法简化,甚至对企业涉案相关人员的审批应更为优化、便捷设计,形成少捕慎押的制度导向。

3.优化考核机制。一是要健全与合规检察制度适用相对应的,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非羁押举措的正向激励考核机制。二是构建合规检察制度案件专项评查机制。让合规检察制度的适用与常规评查相脱离,让该类案件评查更为专业化、规范化。以科学的评查机制激发承办人员敢于、善于在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三)以合规检察制度立法为慎诉提供依据

1.建议修改《刑法》,为合规检察制度落实慎诉提供实体法依据。基于当前《刑法》未将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检察制度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导致有些检察机关在试点中将企业是否同意实施合规检察制度,作为对企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这样的制度设计有降低了合规检察制度的激励效果之嫌。由于合规需要较高的成本,因此也很容易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出现“强制合规”,“为了合规而合规”等不良现象。不可否认,这种设计在当前是一种权宜之计。但从充分发挥合规检察制度激励效果,为落实“慎诉”提供制度保障角度而言,根本之策还在于修改《刑法》予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单位犯罪中规定“有效性合规可以作为出罪的条件”或者“作为单位犯罪违法阻却的条件”。如此出罪规定,可以鼓励企业主动构建科学的合规制度,事先预防犯罪的效果。二是建议将有效执行合规计划作为法定量刑减轻、从轻、免除情节予以明确[21]。考虑到合规检察制度适用也存在着主动合规、被动合规和在不同的阶段接受合规的区别,建议可参考自首与坦白的设计范式予以立法。

2.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合规检察制度落实“慎诉”提供程序法依据。当前,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合规检察制度,理论界有两种立法主张:一种主张是分散模式,即: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各相关条文之中[22],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融合[23];
另一种主张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特别程序中单列一章,做原则性规定,配套相关单行的企业合规法律[24],或是“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立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二章,对各方面在立法中予以规定[25]。考虑到合规检察制度涉及面广,需要实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流程”覆盖,以及该项制度目前还出于发展阶段,建议以专章立法的形式,明确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合规撤回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为合规检察制度落实“慎诉”提供程序法保障。

3.依法用活非羁押举措,为慎诉提供制度基础。针对当前立法中对审查起诉期限较短,限制了“慎诉”。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处理审限问题:其一,将合规计划的提交与合规考察的期限融为一体。只要求涉案企业在考察期限内依法开展合规整改即可,无需将合规计划单设为一个程序环节进行处理。其二,以非羁押举措保障合规整改期限。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45天为最长涉案期限,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未实际羁押,则不在此限。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押,以1年为考察期也并未突破法律规定。[26]该措施为涉案企业有效合规的执行提供了时间保障,消减了承办检察官基于短期合规致使质效无法保证的顾虑。此举也为涉案企业依法“慎诉”提供了制度基础。其三,从根本上而言,仍需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合规整改的时限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单列制度予以明确,以实现涉企案件合规整改的目标。

(四)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全流程适用少捕慎诉慎押

1.将合规检察制度延伸至侦查阶段中实施,力避发生“不当拘留”。其一,检察机关可利用检察监督职权将实施合规检察制度往侦查阶段延伸。根据《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重要参考。该条文暗含着在侦查阶段也可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改革,否则不会在侦查阶段就出现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报告等合规材料,并作为审查逮捕环节的重要参考。[27]鉴于此,检察机关可通过接受公安机关邀请、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等多种途径提前介入,对企业是否构罪、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具备适用合规检察制度的条件等进行考察,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围绕合规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和建议。[17]检察机关还可与公安机关协商,对于具有合规整改可能的涉案企业,将考验期与签署合规整改承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予以适用[28],只要涉案企业同意合规整改,对涉案相关人员可不采取拘留措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实施合规检察制度予以判断,可避免公安机关因对涉案相关人员的不当拘留产生“刑罚水波效应”,即避免因惩罚罪犯(公司)而对其员工就业、福利、投资者、上下游供应链等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29]。其二,检察机关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不当拘留行为进行纠正。一是针对不当拘留开展“挂案”清查和专项督查工作。针对有些涉案企业因拘留时间过长坚持不到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建设的现象,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会签协议,以法律监督介入侦查阶段,开展“挂案”清查或专项督查工作[30],重点对涉案企业人员进行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以及拘留期是否合理及延长时间是否必要等问题进行督查。[20]在督查中可将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检察制度作为是否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重要考量条件。二是通过发布典型案件予以引导公安机关针对涉案企业准确适用刑事拘留措施。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办理指导涉企案件刑事拘留权的运用。对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检察制度改革,公安机关做到能不采取拘留措施尽量不采取拘留措施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31]对于检察监督中发现滥用刑事拘留权阻碍合规检察制度实施的负面例子在其系统内通报。通过正反宣传与通报为在合规检察制度中实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指引力与驱动力。从根本上而言,将来《刑事诉讼法》可以对撤销案件、强制性措施等做相应补充调整,进一步丰富、完善合规从轻制度,[32]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2.将合规检察制度延伸至审判阶段中实施,力避发生“不当逮捕与羁押”。其一,《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其包括对法院行使逮捕权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对取保候审等非羁押举措转为羁押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提出是否改变逮捕或羁押的建议。对于进入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如果其符合适用合规检察制度的条件,且愿意合规,应督促法院尽量做到能不捕就不捕,能不押就不押,已经羁押的依法能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则立即变更。其二,检察机关还可与法院就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检察制度作为一种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达成共识,对合规整改到位的涉案企业在从宽处罚幅度内依法实现免、缓等非羁押效果,最大限度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合规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而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当前刑事司法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在合规检察制度实施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应然之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能够支持合规检察制度的有效开展,合规检察制度又能深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两者具有内在契合性。当前,基于合规检察制度仍处于改革试点阶段,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合规检察制度案件范围窄限制了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少捕慎押落实不充分、慎诉法律依据不足、未全流程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等问题,这是两者磨合的必经阶段。但不可基于存在诸多问题而否认,合规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治理涉企案件,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一剂良方的事实。当前,检察机关在深入实践合规检察制度中,应不断扩展适用范围、优化程序机制、推动立法修改、实现“全流程”覆盖等方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断拓展该政策的适用空间,实现对涉案企业刑事司法治理质效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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