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时间:2023-06-26 12:10:02 来源:网友投稿

陆 清

(贵州民族大学,贵阳 550025)

2002年《民法典(草案)》将信用权单独规定于人格权编,信用与信用权正式进入法学家视野。专家学者围绕信用权展开了激烈讨论,但对信用权的性质讨论莫衷一是,于是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便没有了信用的踪影。2018年《民法典(草案)》在名誉权中加入信用的表述,使信用保护回归名誉涵摄的方式。直至2020年《民法典》出台,信用权仍未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在“名誉”概念中提及“信用”一词,第1029条规定对信用评价的保护,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关系的法律指引。关于这些条文,引发的思考是对于个人信用的保护究竟是独立化保护,还是涵摄式保护;
个人信用权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其权利属性为何;
如何完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信用的规定及个人信用权保护方式。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中信用保护的规定,讨论个人信用权独立化、个人信用权的权利属性,探寻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完善路径。

个人信用权独立化观点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探讨个人信用权能否独立成权离不开对其概念与权利要素的分析。

(一)信用权基本概念

1.信用及信用权的界定

对于信用及信用权含义,学者有不同见解。杨立新教授[1]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任与评价,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信用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吴汉东教授[2]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信用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学者李红玲[3]认为,信用包括主、客观两方面,是社会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的评价,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信用的支配权利。学者任丽丹[4]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信用享有的一种人格权。也有学者[5]认为,信用的含义包括履行经济偿还义务的经济基础和履行债务偿还能力的道德水平,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交易活动和职业活动从社会获得公正评价并以此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信用是兼具经济性和伦理性的综合评价,兼顾个人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意愿。[6]

从以上界定可知,信用与信用权内涵都围绕着信用的经济性利益,包括偿债能力、经济能力等。笔者认为,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定义不仅蕴含经济性利益而且涵盖非经济性利益,这也是信用权异于其他人格权的特性所在。

2.信用权的权利要素

实践中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借助于其他人格权,若主张对信用独立保护,使之独立成权,则须考虑信用是否具备权利要素。

首先,信用权主体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分离性。早期农耕文明时期便出现个人信用,个人信用在封闭的熟人社会作为一种道德评价存在。随着商工文明的发展,商事信用应运而生。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信用至关重要。信用的类型表明信用权利主体广泛,但个人信用权专属于自然人,不能转让或继承。

其次,信用权客体为信用利益。在市场交易中,信用是授信人对受信人经济能力的信赖,基于此信赖,信用实则充当信用活动中利益交换的桥梁。信用如何起到桥梁作用,可从我国《民法典》第1029条信用评价规范中寻得答案。信用评价产生于交易活动前,作为信用主体一方的授信人对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受信人信用评价的信赖,使受信人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双方交易共同目的指向的客体是信用利益。

最后,信用的权利内容为对应的义务。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指向对应的义务,信用权主体权利指向的义务是明确的,即征信评价机构对信用主体数据收集、整理后作出的评价需是客观真实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9条对信用评价的具体规定,使信用权利内容对应的义务更加明确,也为义务人的义务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个人信用权与信用权主体不可分离,体现人格权属性。个人信用权的权利要素齐备,自然可以独立成权。

(二)个人信用权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1.信用权与名誉权

信用权与名誉权皆属评价型人格利益,由于信用权立法缺位,个人信用权益保护长期依赖于名誉权,信用权能否与名誉权分离独立成权,对二者差异的分析必不可少。一是评价类型不同。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德行、声誉、才能的社会评价,该评价侧重于伦理道德,乃普罗大众之评价,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信用权的评价则由信用评价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数据支撑,是对个人经济能力的专业评价,更具客观性。二是损害后果不同。对名誉权的不当评价会导致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由此产生精神损害。对信用的不当评价未向不特定人群传播,不会导致被评价人社会评价降低,但会导致被评价人信贷资质降低,失去相应缔约机会。

2.信用权与姓名权

姓名权,即自然人对自己姓名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侵权人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前往银行办理授信业务,不仅侵害他人姓名权而且逾期还贷导致其信用受损。姓名权与信用权并不相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侵权方式及侵害后果不同。姓名权侵权形式表现为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
信用权侵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侵害姓名而办理信贷业务。同时,姓名权侵权不产生信用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借贷、逾期未还贷款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应看作对信用权的侵害而非姓名权。

3.信用权与个人信息权

信用权与个人信息权在信用信息上有所关联,信用信息是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履行义务与否的记录及由此形成的数据信息。信用权是征信机构基于信用信息数据对被评价人作出的信用评估,是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与个人信息虽然具有交叉,但信用利益乃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所生,而非信用信息及个人信息本身。信用权与个人信息权明显不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其范围更加广泛。我国《民法典》规定,信用评价的救济措施以及民事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关系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分别保护的做法,信用利益应属于个人信用权而非个人信息。

(一)个人信用权之理论分歧

由于信用利益保护长期诉诸其他民事权利,对信用利益应否独立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在学界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信用权可以独立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观点的学者就信用权性质产生了分歧,分别有新型权利说[7]、人格权说[1][5][8-11]、财产权说[12]、混合权利说[12]。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对信用权益保护路径产生了分歧。观点一[13]认为,个人信用侵权案件,金融机构为侵权人则以名誉权请求权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以身份窃取方式侵害个人信用的类型,则适用姓名权请求权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如此方可处理绝大多数的信用权益侵害案件。观点二[14]认为,应该将原本属于名誉部分的人格利益归还给名誉,信用的核心在于财产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信用侵害之同案异判

1.姓名侵权致信用记录有误之判决

通过《民法典》第1012条可知,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有决定、使用、变更、许可的权利,在银行信贷过程中常发生自然人姓名权被侵害(如盗用、冒用、代签)现象,导致被侵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有不良信用记录。

有的法院认定此行为侵害了姓名权。例如,在“徐福国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案”①和“唐雪军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姓名权纠纷案”②中,法院认为冒名顶替贷款,自然人身份信息被第三人盗用,被侵权人被征信机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属姓名权纠纷。法院分别支持了被侵权人赔礼道歉、精神损害、部分费用损失的赔偿诉求。

与之不同的是,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行为属于名誉权侵权。在“孙焕友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③中,法院认为冒用姓名贷款导致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侵害名誉,信用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名誉的一部分,不良征信记录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可见,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冒用姓名导致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法院裁判及说理分歧较大。这一分歧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信用权未能独立成权,因此不论是借用姓名权侵权还是名誉权侵权都无法消弭理论上的矛盾及实务中的分歧。

2.保证责任免除但信用记录有误之判决

这类案件表现为保证人担保责任免除后,银行仍将担保人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未及时报送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之报告。对此类侵权行为,实务中有三种定性。

一是构成名誉权侵权。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涌杰名誉权纠纷案”④中,上诉人认为此类行为系信用权纠纷,在“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袁海芳名誉权纠纷案”⑤中,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且记录未在公开场合、不特定人群中传播,法院仍以个人信用是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一部分,不良信用记录会降低民事主体的信用水平和社会评价为由,判决上诉人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是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在“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红兵名誉权纠纷案”⑥中,一、二审法院判决构成名誉权侵权,再审法院则认为该案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要件,无侮辱诽谤情形且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未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不构成名誉权侵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名誉权纠纷案”⑦中,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不构成名誉侵权的判决,并在“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未在不特定人群传播”说理基础上强调民事主体具有信用评价查询、异议、更正删除权利,并驳回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三是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在“刘帅、张庆玲等个人信息纠纷案”⑧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构成名誉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案应属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

从列举的案例可知,尽管案件事实高度相似,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的裁判大相径庭,这究竟是业务能力差异还是法律本身有待完善?笔者认为,根源乃个人信用权、请求权基础之阙如。

3.错误信息致信用记录有误之判决

由于商业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有误的征信信息纳入不良征信信息范畴,导致被侵权人有不良信用记录。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拥军名誉权纠纷案”⑨中,法院认为王拥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黄县农信社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范围,故不认定为名誉侵权,但酌情判决一定精神抚慰金,并驳回其再审申请。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王军名誉权纠纷案”⑩中,法院认为东风信用社误将王军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系统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贷款且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侵权,应清除不良信用记录,但东风信用社主观上无恶意,并未造成社会影响,不涉及名誉权的实质影响,不支持王军赔礼道歉的请求。

对于均被错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其他两类信用侵害案件中多数法院皆有定性。而此类案件,由于立法上欠缺契合的请求权基础,法院无法对侵权行为侵害的具体权利进行认定,致使信用侵害案件裁判不一。

综上,三种类型的信用侵害案件裁判说理矛盾,定性不一,裁判结果各异,但这些案件对经济利益损失赔偿均持谨慎态度。

(一)确认个人信用权独立人格权地位

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域外法上有间接保护和直接保护。我国立法对个人信用权保护采用间接保护。所谓间接保护是指立法没有确认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通过其他人格权对信用侵害予以保护,而直接保护是指将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直接界定为侵害信用权予以制裁。[1]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间接保护模式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弊病。一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以名誉权保护个人信用利益时,由于个人征信系统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符合“向不特定人公开”的名誉权侵权要件。二是司法实务中大多法院仅支持被侵权人关于“删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诉求,对于财产利益损害赔偿诉求支持甚少。实践表明,间接模式下我国对于个人信用财产利益保护不足。笔者认为,只有采取直接保护的模式,直接确认个人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才能更充分地保护信用利益。

(二)明确个人信用权侵权构成要件

1.侵害行为

学界将个人信用权侵权行为分为对他人信用的贬损行为和误导行为,贬损行为主要是针对他人信用情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误导行为则是指不公正、不准确地陈述他人信用状况,进而影响他人信用。[1][2][4]信用权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损害他人信用、信用记录记载错误或伪造信用记录、拒不更正有误的信用信息等。作为或不作为均可是侵害信用的行为方式。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的行为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的损害。人格利益方面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或公众信赖感降低。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及经济信赖的降低,进而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如今,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似乎是对财产利益损害赔偿不足的弥补方式。[15]

3.因果关系

侵害个人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与信用利益受损害的事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于二者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侵害行为被公之于众才会产生信用损害,若该侵害行为不为第三人知悉,则不为个人信用权侵害。

4.主观过错

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学者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信用的侵害须有主观故意才构成侵权行为;
[16]另一种认为,侵害信用权不限于故意,过失亦可造成信用权侵害。[17][18]若信用信息提供者因过失而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消除不良记录的报告,亦可导致民事主体信用受损,故不可忽略过失状态。

(三)加强个人信用权经济利益保护

目前,大多数法院对于个人信用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求持保守谨慎态度,当事人的信用侵害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不足,就算是精神损害赔偿也仅判决较低数额。然而,信用的核心和本质不仅在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更在于恢复因信用受损而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11]如今,信用受损不仅影响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而且其对经济生活影响极大,一旦个人信用崩塌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将是毁灭性的。信用的损害除了损害人格,也会导致财产利益和机会成本的丧失,因此,应加强个人信用经济利益保护,重视个人信用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协调个人信用相关法律条文的关系

通过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保护个人信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具有无法剔除的瑕疵。例如,在侵害个人信用具体人格权定性上存在混乱,并且存在信用经济利益赔偿不足的问题。我国个人信用保护立法应符合社会发展需求。既然《民法典》第1029条对信用权做了变通规定,[8]那么在参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基础上,将第1029条作为个人信用权的基本法基础,加强立法解释。同时,构建个人信用权单行法,以解决实践中不同体系下不同类型的个人信用侵害问题,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并存、普通规范与特殊规范并行的协调关系。

个人信用权具有双重属性,其财产利益的属性并未动摇其人格权的本质。我国《民法典》对信用权益的保护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忽视了个人信用权与其他人格权的根本区别及信用经济利益的保护,导致裁判时缺乏精准的请求权规范。信用利益的裁判依据和裁量标准亟待统一。实现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最优解在于加强立法及司法解释,同时借助个人信用单行立法全方位地保护个人信用利益。

注释:

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485号民事裁定书

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944号民事裁判书

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4169号民事裁判书

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305号民事裁定书

⑤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

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

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

⑧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

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6032号民事裁定书

⑩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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