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07-19 12:25:01 来源:网友投稿

黄志慧

关键词:判决承认与执行;全球治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司法互信;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图分类号:DF972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3.02.14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引言

为应对世界多极化趋势而提出的全球治理理论,旨在对全球事务进行共同管理,已成为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性问题与构建国际新秩序的重要政策实践。大体而言,全球治理应基于多元治理主体的参与,以法律规则和制度为基础,解决关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全球性问题。在全球治理中,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应进一步促进和保障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流动,强化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与实现。这不仅是各国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应对全球性挑战的最佳方式,也与全球治理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一致。晚近,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呈现自由化趋势,保障民商事判决效力的国际协调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目标。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作为全球化的一部分,已进入全球治理的领域。当前,国际民商事利益的博弈日趋激烈,各国在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立场的对立与协调中,需要妥善处理本国民商事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系问题,国际私法与全球治理的联系也由此产生。以全球治理为视域考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议题。①

客观而言,在国际民商事争议不再局限于受单一国家管辖的全球化时代,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全球治理方式,不仅有助于提升争议解决的效率并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目标,还能够强化国家之间的礼让和司法互信。国际民商事争议依据包括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在内的国际私法制度得到最终解决,可以避免各国将其诉诸政治和外交等途径,有助于构建稳定的国际民商事秩序,实现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有效治理。据此,可以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视为一种依赖各国司法互信,并妥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形式。而且,从国际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来看,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的影响甚大。② 因此,学界在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作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依据时,应进一步发掘其协调相关利益冲突,并由此塑造稳定的跨国私法秩序之功能。就我国而言,以全球治理为视域考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现实意义如下:一是推进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革新。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正在审议中,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的完善,是立法者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基于“一带一路”倡议下保障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现实需求,有必要以全球治理为视域,推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革新。二是厘清我国对作为全球民商事争议治理规则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多边机制之政策选择。目前,我国已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加入持积极态度。以全球治理的视域考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可以为审视前述公约提供新的考量因素,进而有助于明确我国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背景下对公约的政策选择。

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不仅是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依据,也可作为一种解决不同国家之间潜在法律冲突的结构性法律秩序。③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容应包括建立国际民商事新秩序。④ 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构建,无疑需要借助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有效治理才能完成。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对于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维护,以及世界各国共同繁荣和全体人类共同福祉的促进等方面,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深刻契合。因此,构建科学完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体系,理应是我国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面临的重大议题。

本文首先揭示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提出的要求,再基于该要求分别阐述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利益平衡问题、司法互信问题和监管功能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革新建言。

一、全球治理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要求

(一)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传统实践

长期以来,各国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理解,多基于法律属地主义立场。一方面,国内法规定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常被作为从本国立场出发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依据,这也导致该制度可能被作为国家之间对抗和报复的工具;另一方面,基于条约构建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合作机制,往往无法摆脱国家间多重利益的博弈,且难以充分关注私人民商事利益的保障。即便存在条约,一国仍不会在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彻底放弃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进行控制。相较于当事人利益起到的微乎其微的作用,国家利益在该领域发挥主导作用。① 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对于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关涉国际民商事交往顺畅进行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一些国家缺乏足够关注。

由于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存在分化,尽管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化解国际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大多专注于从本国执法者视角审视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且以本国法律秩序和利益优先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表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适用严格标准审查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甚至因本国对“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完整性”存在疑虑,拒绝承认相关判决,并呈现出对外国司法制度及其适当运作的不信任态度。② 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难以回应全球化背景下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现实需求。显然,在国家间联系日趋紧密的当下,如果各国僵化地固守本国利益,最终不仅无助于私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也会隔阻各国间基于增进共同利益和福祉的国际民商事交往顺畅进行。在國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全球化时代,如果一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僵化地采取法律属地主义立场,将难以妥善协调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龃龉。

(二)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新趋向

全球治理意味着治理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在协商与合作的基础上形成国际新秩序。在此目标下,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在利益权衡、司法互信和监管功能方面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均提出了要求。

一是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应形成融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目标和方法。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理应尊重和保护外国人在内国的权利和利益,减少外国人在内国生活和发展的法律障碍,以及保障以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为内容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伴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全球治理实践的发展,愈发需要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适度矫正僵化的法律属地主义立场。在此意义上,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存在的本国利益优先做法,忽视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方面的作用,难以确立全球治理中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应在分化中实现融合之目标,也无法形成有效协调上述两种利益的方法。因此,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要求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确立协调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目标,并形成相应的利益协调方法。

二是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应着力提升国家间的司法互信。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间司法互信的程度。一般而言,随着国家间司法互信的提升,一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由会减少。反之,一国会对外国民商事判决进行严格审查。① 从根本上说,不同国家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司法互信程度,不仅取决于国家间的良好关系,更需要相应的政治基础予以保障。一国基于对本国民商事利益及价值观的推崇,完全不信任外国司法制度及其适当运作,并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进行严格审查,必然导致各国难以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从政治层面建立充分的司法互信。就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言,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无疑要求各国强化司法互信,最大程度降低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法律障碍。

三是在民商事判決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应彰显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监管功能。包括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内的国际私法,常被视为以法院地国利益优先的国内法,而未能作为全球治理背景下法律多元体系的一部分。② 相较于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在全球治理中明显处于缺位和失位状态。③ 但是,仅以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为国际法依据的全球治理,不仅难以满足全球治理中多元主体参与以及治理方式多元化的基本要求,也无法充分发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以及规制当事人实施“国际制度挑选”行为方面所蕴含的监管功能。④ 在此情势下,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要求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彰显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以及规制当事人滥用私法权利方面的监管功能。

总之,当前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总体上仍在向前推进,但由于逆全球化、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的干扰,国际社会不仅对多边主义的国际民商事秩序有迫切需求,也企盼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中充分回应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的要求。

二、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利益权衡

(一)全球治理中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和协调

全球治理视域下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必然面临国际民商事利益博弈日益激烈趋势下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民族国家利益的分歧和对立。一方面,国内法成为商业贸易和非商业活动的障碍,需要为适应全球化经济和社会发展而改革,尤其应在提升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方面有所作为。在法律文化多元且不同法律体系联系日益紧密的全球化时代,主权国家在其公共秩序的限度内积极促进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并提升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无疑应成为指导和约束各国的共同政策之一。各国在司法互信与合作的基础上贯彻这种共同政策,有助于突破法律属地主义的狭隘立场,充分发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功效。另一方面,国际层面自由化与国家层面放松管制的政策均带来了负面效应。① 例如,一些国家奉行单边主义立场争夺国际民商事利益造成的社会不公平和经济不平等,以及当事人滥用私法权利产生的法律规避问题等。这就需要国际私法调整其单一的方法论和价值中立的立场,在有效提升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同时,捍卫法院地国家的公共利益,由此,便形成了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利益冲突。

在文化多元和融合并存的全球化时代,一国完全基于法律属地主义立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必然难以顾及全球治理中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目标。而且,若各国均以国家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创建并实施本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体系,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无疑会出现失序和混乱的后果。“当今世界,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是大潮流。随着商品、资金、信息、人才的高度流动,无论近邻还是远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正日益形成利益交融、安危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②显然,国际社会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各国必须基于保护共同利益的需要与他国共生共存、共谋发展。

因此,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应在平衡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的实践中,发挥其协调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治理功能。这种治理功能的本质,是基于规范和保障关涉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之需,在妥善化解人、物跨国流动性与主权地域性矛盾的基础上,形成平衡性跨国私法秩序。③ 不难看出,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各国应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实际上,由于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交互影响,当今国际私法已经超越国际主义或国家主义非此即彼的一元结构。这意味着,一国既要维护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又要保障建立在民族文化特性基础上的自身利益,并融入对本国公法和国家利益的考量。在此情势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应超越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离的调整方式,趋向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规范模式,积极回应全球化背景下本国法律秩序的价值和利益诉求,提升对基本权利的保护④,并最大限度促进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达成平衡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目标。

(二)利益平衡要求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规范体系

为有效发挥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治理功能,需要构建兼顾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规范体系。

其一,以尊重我国专属管辖前提下的原审国法律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依据。在我国缔结的相关双边条约和协定之外,对于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依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采取以本国法律为主,兼采原审国法律的立场。⑤ 基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适用我国法律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利益,但就避免管辖权问题成为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障碍而言,依照原审国法律审查该国法院的管辖权较为适当。这种做法不仅体现了对原审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适当运作的信任,也有助于保障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但是,为保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我国专属管辖事项作出的外国判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这种做法也得到了202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接受。① 这种以原审国法律为一般规则并兼顾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做法,体现了平衡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客观需要。

其二,适度扩张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管辖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将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管辖法院限定在被告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② 当被告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时,难以为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提供管辖法院。对于住所地或国籍在我国的当事人,仅需我国法院承认而非执行相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时,为保护与我国存在紧密关系的此类当事人,可以借鉴我国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既有实践,增设其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在我国的事实作为受理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管辖基础③,以保護与我国存在紧密关联的当事人之民商事利益。这种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回应。④ 同时,为适当尊重其他相关国家法院的执行管辖权,我国不宜采取一些国家和地区不要求执行法院与案件存在任何管辖联系的立场。上述做法,有助于在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中实现我国当事人民商事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平衡保护。⑤

其三,引入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分割方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学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外国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高昂,远超我国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国际民商事利益分配不公正;二是当外国民商事判决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判项予以明确时,我国法院对于如何判断外国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比较惩罚性赔偿和实际损失,往往存在实践困境。而且,对外国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判断,涉及对外国判决的实质审查,与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不符。正因如此,我国法院倾向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⑥ 尽管如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鼓励技术创新、保障产品安全、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生态环境等关涉各国共同利益的事项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为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本国利益之间达成适当平衡,避免外国民商事判决因包含惩罚性赔偿而被整体拒绝,我国在实践中可引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分割方法。⑦ 具体而言,如外国民商事判决已对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的判项作了区分,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执行,对惩罚性赔偿部分在不超出我国相关实体法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执行;若外国民商事判决阐明其包含了惩罚性赔偿的判项,但相关判项未对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进行区分,可依我国法律认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与实际损失部分一并予以执行。① 以上做法,同样体现了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平衡本国利益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功能。

三、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互信

(一)强化全球治理中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司法互信的经济根源

当前,各国对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互信予以关注与讨论,与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及其对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影响密不可分。全球化背景下经济因素日趋渗入国际事务,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成为当今国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至于对跨国经济问题的治理被认为处于全球治理领域的核心位置。规范民商事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便利贸易一体化的中心工具之一。② 强化民商事判决的跨国自由流动,不仅是保护当事人私法利益和基本权利的需要,还是促进国际经济关系自由化的重要内容。在各国相互紧密关联的全球市场中,民商事判决与货物、服务、资金、技术等要素一样,代表着当事人的权益。一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做法,无异于设置高关税以限制外国货物的进口,可谓形同贸易壁垒。③ 典型例证是,为充分保障民商事判决的跨国自由流动,一些学者建议从公法路径规范全球范围内民商事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即将该问题作为WTO 的谈判议题并最终纳入WTO 体系,或将之作为WTO“非违约之诉”来处理。④ 显然,这是试图借助WTO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对成员方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制度和政策进行审查,并敦促其切实履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义务。该方案被认为有助于使国家在多样性方面的利益服从于自由贸易政策同质化的趋势,也是一种以最小政治成本获得最大贸易利益的制度安排。⑤ 这种试图在WTO 框架下保障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方案,不仅印证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还证明了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确有必要强化各国间的司法互信。

在此意义上,一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私法利益的实现,还与全球贸易、投资等重大经济议题的落实息息相关。也正因如此,德国学者将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动视为没有被写明的人员、商品、服务和资本自由之外“第五个市场自由”。⑥ 在此影响下,构建一种以国家间司法互信为基础、保障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国际经贸秩序,成为各国在共同利益驱动下的努力方向。而且,民商事判决跨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稳定国际经贸秩序的作用,可以通过多边机制方式将平等保护内外国民商事利益的司法互信制度化。该做法不仅有助于维护和实现关涉全球经济增长的各国共同利益,还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国际民商事利益在缔约国之间相对均衡的分配,避免某些国家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基于单边主义立场损害他国正当利益,为各国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了充分法律预期。因此,全球治理视域下强化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互信,尤其需要各国借助多边机制充分实现司法互信的制度化。①

以上分析表明,促进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不仅事关国际自由市场的构建和保障,还是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这就要求各国对彼此的司法制度及其适当运作充分信任,并以此保障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进而构建更大自由度的国际经贸秩序以及保障便利各国间民商事交往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且,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强化司法互信的做法,本身也契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所蕴含的共同利益观。

(二)我国提升全球治理中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司法互信制度化的规范体系

借助相关多边条约和促进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国内法实践,化解民商事判决域外效力与法律属地性的冲突,可以有效增进国家间的司法互信,在本国公共秩序的限度内保障关涉国际民商事交往顺畅进行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其一,加入反映司法互信常态化的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多边条约。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条约,不仅为缔约国之间相互认可彼此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提供了充分法律预期,还可以通过多边条约的实施累积缔约国之间的司法互信。从本质看,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条约是缔约国间司法互信制度化的体现。在目前我国缔结的相关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协定作用有限的情形下,对于我国全程参与谈判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自身立场和利益的前述《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应选择加入(批准)。特别是,一些国家在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上采取单边主义立场,更有必要借助上述多边机制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提升国家间的司法互信,推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自由化、多边化和有序化。学界担忧加入公约可能导致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方面承受过大负担,实无必要。实际上,上述公约仅是确保相关民商事判決最终得以执行的通道之一。在我国选择不加入公约的情况下,只要我国判决债务人在外国存在(或未来可能存在)资产,判决债权人仍可在相关外国寻求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当前诸多国家扩张执行法院管辖依据的情势下②,更是如此。总体而言,接受上述两个公约,不仅有助于彰显我国作为国际民商事法治的贡献者、践行者和守护者之角色,还有利于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树立我国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其二,以法律互惠为据率先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从而累积司法互信。鉴于多边条约在调整事项及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我国也应通过国内法实践,建立一种累积司法互信的长效机制。特别是,改变我国以事实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实践。所谓的事实互惠要求,更多是基于迫使他国积极认可本国判决的理论假设,忽视了维护私人民商事利益的现实需要。事实互惠甚至会成为外国判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最困难、最有争议的障碍。③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也由“事实互惠”转向“推定互惠”,并为逐步确立“法律互惠”奠定了基础。① 因此,基于提升司法互信的目的,只要判决来源国法律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条件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不同,即我国判决在该来源国存在被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则不论外国法院有无承认与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包括在个案中存在拒绝认可的先例),我国法院可以率先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并以此促进本国民商事判决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以法律互惠代替事实互惠及推定互惠的做法,有利于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促进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目标的实现,并推动国家间司法互信的形成。以法律互惠为据强化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同样是实现司法互惠制度化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三,建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报备规则。基于最大程度强化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考量,实践中我国法院应审慎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决定。除非出于维护我国公共秩序和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必要,否则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得的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效力,这本身也是我国在此领域累积司法互信的重要方式。为强化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多边主义立场,对于我国确有必要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可仿效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报核的实践②,逐步建立起相应的报备规则。设立此种报备的程序性规则要求,不会损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提升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审慎性,长远来看,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情形类型化。建立此种报备规则,同样也是我国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借助常态化机制提升司法互信的一种方式。

四、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监管功能

(一)全球治理中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监管功能的形成

在法律体系多元化的国际社会,各国不仅应对当事人滥用私法权利进行“国际制度挑选”的行为进行规制,还需要在特定领域化解危及本国基本价值和重大利益的风险。在此现实需求下,必然要求各国构建具有监管功能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以便贯彻和实现特定法律政策和价值。③ 应指出的是,在多元法律体系构成的国际社会中,此类监管规范不仅需要考虑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还要为各国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保留空间。毕竟此类规范蕴含的监管功能之实现,既需借助一国制定的平衡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之规范体系的配合,又依赖法院地国家公共秩序制度的适当运作。也正因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涉及多重利益的权衡,当前无论是相关多边条约还是国内立法,均不否认特定情形下本国法院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加以限制的权力。

受当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深刻影响,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的监管功能,常借助国际私法与人权法合作的方法得以实现。就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不仅蕴含以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为外在表现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利益,还包括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所承载的私人基本权利。一方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当事人程序性基本权利的保护,促进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有助于保护判决债权人享有的诉诸司法权①,还可能侵害判决债务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另一方面,民商事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权利,本身也是一项实体性人权。对判决债权人而言,该规定可以作为强化国内法院积极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依据。对判决债务人而言,可据此主张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做法,会构成对其财产权之不当干涉而应被拒绝。②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基本权利为据援引公共秩序制度,并形成人权公共秩序的实践,尤为引人注目。③ 这种基于基本权利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解释的路径,对于形成具有监管功能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具有重要价值。

以上分析表明,通过国际私法与人权法的合作,不仅可为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国际交往利益保护提供人权法依据,还有助于确立人权公共秩序作为维护法院地国重大利益的工具。④ 而且,在人权法与国际私法的合作上,无论是适用人权法直接介入国际私法的“直接方法”,还是借助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而形成的“间接方法”,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均可发挥其捍卫法院地国家基本价值和重大利益的监管功能。以基本权利路径思考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在方法论上建立了人权法与国际私法的紧密关系,还有助于在民商事判决跨国流动问题上融合特殊主义国际私法和普遍主义国际私法的立场。

客观而言,具有监管功能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发挥作用,需要各国在相关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领域共享相同的规制目标。特别是,在一个由诸多不同法律体系构成的国际社会中,确保民商事判决国际协调目标的最终实现,需要考虑各国国民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就此而言,基于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之目的构建具有监管功能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存在相应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各国紧密关联和利益交织的国际社会中,秉持多边主义立场,发展具有监管功能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有助于形成一种协调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和法院地公共秩序的方法。

(二)全球治理中我国具有监管功能的人权公共秩序规范之确立

对关涉本国法律基本价值和重大利益维护的问题,传统国际私法通常交由公共秩序制度予以保障,但该制度也因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而备受质疑。在民商事争议的全球治理中,基于实现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目标之考量,更应审慎适用公共秩序制度。我国对传统公共秩序制度内涵的理解较为抽象和模糊,且较少关注该制度提升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治理价值。因此,在全球治理视域下,可以建立一种以基本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规范。为了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实现当事人基本权利保护之目的,我国可以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寻求提升公共秩序制度适用确定性和正当性的新方法。

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相关当事人程序性基本权利及实体性基本权利的保护。为了协调国家规制与基本权利保护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应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部门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影响传统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在此基础上形成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人权公共秩序规范,并以此作为全球治理视域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监管工具。详言之,可以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性基本权利条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程序性基本权利条款等,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89 条蕴含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公共秩序内涵,并以此形成审查外国民商事判决依据的人权公共秩序。通过我国法律体系中保护基本权利的规范与《民事诉讼法》中公共秩序制度之合作,不仅有助于消除传统公共秩序内涵不确定的弊端,还可以提升公共秩序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并最终有利于发挥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提升基本权利保护以及维护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和价值的功能。而且,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人权法规范与国际私法规范合作形成的人权公共秩序,可以在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中作为维护本国法律秩序和基本价值的可行举措。

应指出的是,在全球治理中基于实现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目标的考量,对判决债权人诉诸司法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得到空前重视,此时更应基于人权公共秩序彰显对判决债务人公正审判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方面尚未系统规定外国法院诉讼的程序公正问题①,可以借助人权公共秩序予以审查。这也意味着,全球治理视域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实施,应进一步弘扬《宪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包括依据参加和缔结的国际人权条约转化的国内法条款)中基本权利规范的价值,以实现维护本国法律重大政策和基本价值的监管功能。

基于全球治理视域下保障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要求,各国在相关审查环节的监管总体上呈现弱化趋势。鉴于公共秩序制度适用的審慎性和例外性,全球治理视域下我国法院适用人权公共秩序规范的做法,不会影响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秉持的多边主义立场。

结论

总体而言,以全球治理为视域审视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意义如下:一是缓解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狭隘地致力于贯彻本国政策和价值的局限性,应在捍卫一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聚焦关涉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当事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充分发挥其维护与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作用。全球治理视域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构建兼顾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民商事秩序时,可以确立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新目标。二是加强各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司法互信,加大私人民商事利益的保护力度。在构建国际民商事秩序的过程中,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应提升国家间的司法互信,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所创设的跨国私法关系的效力,回应提升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将该制度作为一种“私人跨国治理”的新方式。② 三是强化国际私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与合作,有效发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监管功能。各国借助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构建国际民商事秩序的过程中,需要适当开放其规范体系,强化国际私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和合作,在此基础上形成并发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监管功能。

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不仅是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基础性制度,还是规范和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共产品。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需要各国竭诚合作,并尽可能跨越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差异性的障碍,充分回应全球治理中国际民商事交往和私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在此方面,我国应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多边主义方案的积极倡导者、善意使用者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者。我国可以全球治理为视域,革新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规范体系,并据此积极参与国际民商事争议全球治理和国际民商事法治建设,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民商事秩序。

在国家间民事司法合作程度有限的现实条件下,我国作为当今世界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坚持民商事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多边主义立场,发挥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利益协调和监管功能,不仅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构建稳定有序的国际民商事秩序也具有重要示范效应。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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